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程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臺東企銀本金8萬7,185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3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6日,其積欠慶豐銀行借款30萬6,574元未為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慶豐銀行本金30萬6,574元,及按週年利率13.042%(即放款基準利率4.292%+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催討後,慶豐銀行於95年4月24日收回利息1,755元,該1,755元全數沖償94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利息1,862元,溢沖107元,被告尚積欠慶豐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原告106年10月25日債務催討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8萬7,185元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6,574元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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