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蔡泓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新希望專案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7,3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為期2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2.99%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3.13%固定計息。並應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玉山銀行新希望專案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
(二)詎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影本、玉山銀行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依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吿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應認本件債務於96年1月16日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6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自96年1月16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中斷,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本金34,595元。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尚難憑採。
2.至於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違約金則與利息請求不同,非屬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範圍,依同法第125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被吿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復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吿,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視為起訴而中斷,是以,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因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此部分之利息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已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均減縮為自104年12月26日起算,是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