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0,359元,及其中37萬8,867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遂於110年4月26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4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4日止僅向安泰銀行還款3,778元,未依約清償本金37萬8,867元及其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39萬0,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0,359元及自債權受讓翌日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5年1月16日【即起訴日前1日(110年1月14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因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其已請求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因其已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違約金部分云云。經查:

 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94年3月22日與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貳款計付:㈡前叁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肆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北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係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安泰銀行除得請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外,尚得請求違約金,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當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揆諸上開說明,安泰銀行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39萬0,359元

37萬8,867元

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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