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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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酒醉駕車易肇車禍事端,即不得於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意識模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當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乙○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善政街、善志街交岔路口時,乙○因酒醉視線不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善志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路口,亦因疏未注意其行駛之善志街係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善政街之車輛通行,雙方因各有疏失而在路口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並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乙○有酒醉現象,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三八MG/L,超逾法定標準值0.二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訴公共危險罪名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行駛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有酒醉現象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足按;而依上開測定值顯示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三八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二五MG/L,再佐諸,被告自承行車時已覺得意識茫然各語,核與警製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查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肇生車禍致人於傷,顯然對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危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行、經歷(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不勝酒力仍執意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之汽車上路行駛之犯罪情節、並被告肇事致人於傷,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惟念在被告事後積極尋求和解,已獲取告訴人 宥恕 (詳後述)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此次尚僅偶發初犯,被告此次因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單親母親,獨力撫養二個學齡稚子,此次因車禍傷人,亦四處告貸以尋求和解,如一旦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結構及子女照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