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妨害自由、傷害、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三五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甲○○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七十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商百貨公司」內,佯裝購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詩牌美白強化琺瑯質牙膏三條、太陽眼鏡五付、雨傘牌皮夾一只及平口內褲四件等物,均先攜至廁所內拆除外包裝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均藏放在上衣內,並穿著外套遮住,且未付款,即欲離開該店,但因該店員工 潘義梅 發覺甲○○將店內物品攜進男廁內且形跡可疑,立即報告副店長丁○○,副店長丁○○即與營業員乙○○立即追出店外並報警,甲○○見店員等人跟隨追出,即以小跑步方式欲逃離,惟丁○○與 高健仁 仍繼續追躡中,並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巷口時,高健仁立即徒手抓助甲○○左手處,並要求甲○○將所竊得之物品交出,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稱未竊取任何財物,並將右手高舉脅迫稱若不放手即要打人之方式脅迫乙○○放手,乙○○仍未放手,甲○○即順勢舉起左手緊揪住乙○○之衣領處,要求乙○○放手之強暴行為,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乙○○前頸部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員警立即趕到,而制服甲○○,並在甲○○身上查獲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丁○○領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三商百貨公司徒手竊得前開物品等情無訛,惟矢否認有何為脫逃而施強暴及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室因為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會去竊取店內物品,且伊竊得物品後即出店外,並不知有店員追伊,到英德路口時有一男子抓住伊二手,叫伊不要跑,要等警察過來,伊並沒有跟該名男子說任何脅迫的話,也沒有勒住該名男子脖子,因當時雙手被反抓在身後,伊即在該處等警察過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按刑法上之準強盜罪,須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即難認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被告受到驚嚇,欲行掙脫時不慎傷及被害人脖子,此種掙脫舉動實係人之本能,為反射動作,並非故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未合,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竊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行竊店內物品後,先將物品攜至廁所內,將包裝拆除,藏放於衣服內,再以外套遮住,且在店員與被告講話過程中並未察覺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與一般人有何不同等情,有證人即副店長丁○○、營業員乙○○證述明確,且被告明確記得行竊後,遭店員追逐而逃逸等過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甚明,且經本院質疑既然意識不清為何得以在事後記得前開過程如此清楚,被告即稱︰因剛施打毒品神志不清處,在店員抓伊時因很緊張,意識就比較清楚等語,顯與被告陳述前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所辯行竊過程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行竊得手離開三商百貨後,仍繼續為副店長丁○○及營業員乙○○追逐中,且追逐到英德街十九巷附近,即為營業員乙○○先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即舉起右手並向乙○○稱若不放手即打人,但因乙○○仍未鬆手,被告即徒手揪住乙○○之衣領處,因而勒住乙○○脖子,並要求乙○○放手,而致乙○○頸部受有抓傷之傷害等行為,業據證人乙○○證述︰伊等人發現被告後即追出去,被告時跑時走,伊有叫被告將所竊得物品交出,被告剛開始不承認竊盜,僅將身上打火機與香煙取出表示未行竊,但伊仍繼續追被告,追到
英德街,伊即先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竟舉起右手表示如果伊不放手就要打伊,但被告並沒有打伊,伊因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即以左手抓住伊之衣領且勒到伊脖子,右手還舉起來表示要打伊,但伊並未放手,即從被告背後以雙手抱住被告,被告即掙扎表示要將竊得物品拿出來等語明確,及證人丁○○證稱︰店內員工發現被告將店內商品帶進廁所內拆除包裝,立即通知伊,伊出來時,見被告剛出店門口,伊即上前問被告是否有拿店內物品,並請被告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此時被告拔腿就跑,伊即與店內員工在後追捕,並報警求助,一直追到英德街,被告為脫逃而與營業員乙○○發生扭打,造成乙○○頸部多處抓傷,後來警方趕到而逮捕被告等語甚詳(分別見警卷第四頁致第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乙○○因之受有頸部指甲抓傷之傷害等情,有相片二幀,及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並非僅被動為掙脫而因反射動作不慎傷及被害人乙○○,是被告所辯不知有人追逐,在掙扎時不小心抓傷被害人乙○○頸部等語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相片六幀在卷可按。
(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以舉手欲毆打被害人乙○○,及徒手抓住被害人乙○○衣領而勒住被害人頸部而要求被害人乙○○放手等行為方式,當場對於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行竊行為得逞後,於被害人高健仁、丁○○等人等追躡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高健仁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三五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沈溺毒癮,始起意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為脫免逮捕施強暴及脅迫於被害人,又並衡量被告素行不良、所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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