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就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四百九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並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協隆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隆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並按月繳交利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協隆盛公司對上開借款未能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按約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兄即被告丁○○,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為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該項債務,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仁登字第六五八二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係分局調閱被告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隆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並按月繳交利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協隆盛公司對上開借款未能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按約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兄即被告丁○○,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該項債務,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被告戊○○之歸戶財產資料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已如前述,原告知之必定在後,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至其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指就客觀而言,債務人是否因其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至債務人主觀上有無脫免債務之意圖,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為訴外人協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協隆盛公司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嗣後被告戊○○乃無償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五、經查,被告戊○○所有之財產價值總額,依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尚有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該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計算,應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然被告亦已提供該土地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惟不動產交易價格本隨經濟環境、房地產交易需求情形而處變動之狀態,自難僅以公告土地現值認定被告戊○○所有之該筆土地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況被告戊○○到庭亦自承該筆土地之價值尚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行為,已減少其全部財產,致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包括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依前開法規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戊○○、丁○○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四百九十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