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西燕村大勇巷九十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六之一號,經屋主許順天之同意,由員警進入屋內搜索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失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偵查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9203-50號報告在本院卷可稽。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倘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尿之時與施用之時,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且若非處空間狹小之密間,並故意吸入大量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可資參照。是縱令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與 許志昌 同處房間而吸到安非他命煙霧為真,參諸前揭函令意旨,亦認為被告係故意且大量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亦屬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綽號阿猴的朋友,拿
四、五次參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吸食」等語,而致公訴人認為被告係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因公訴人於偵查當時並未採集被告尿液以供檢驗,並查證被告是否確有連續吸食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亦僅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缺乏其他輔助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真實,尚不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㈣此外,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為並無輔佐證據而無法採信被告自白,如前述,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組,公訴人已併另案被告許志昌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且係另案被告許志昌所有,非被告所有,而公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之器具或有無毒品殘渣,公訴人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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