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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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二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生活尚稱和樂,然婚後被告一直未拿錢供做家用,且未有任何存款,全部家用支出皆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外,被告還時常向原告要錢,原告質疑並向被告詢問其用錢狀況,被告始向原告坦承有賭博習慣,對外積欠許多債務,惟伊保證將來一定會戒賭,希望原告能原諒伊云云,原告念在雙方夫妻一場,乃將平日之積蓄及其於九十年三月間自軍中退伍後所領取之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餘元,全部交付予被告還債,希望被告在債務清償完畢後,能夠戒賭重新開始,詎被告表面上敷衍允諾要戒賭,然背地裡卻繼續賭博,將原告所交付予伊去還債之錢全部賭輸花用殆盡外,並隱瞞原告,私底下將原告向台新銀行所聲請之加油卡拿去刷卡預借現金,積欠台新銀行八萬餘元,另還拿原告向萬泰銀行聲請之救急現金卡刷卡借現,積欠萬泰銀行二十餘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銀行及其債主紛紛至原告家中討債時,原告始知上情。又被告之債權銀行催討債款之際,被告竟故意失蹤多日,原告於遍尋不著被告,不得已乃向娘冢借款,單獨清償債務,詎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其他債主亦紛紛上門討債,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竟乘原告外出之際,將家中所有有價值東西(如電腦等物)及原告之汽車開走後,了無音訊,留下一屁股債,讓毫無資力現又無工作的原告時常面對黑道人士逼債,身心遭受恐嚇威脅,痛苦不堪,被告無情無義,平日即有賭博習慣且積欠一堆賭債後拋下原告,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迄今仍未返家,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收據、匯款單、信用卡帳單、通知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共二十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有賭博習慣,將原告所交付予伊去還債之錢全部賭輸花用殆盡外,並隱瞞原告,私底下將原告向台新銀行所聲請之加油卡拿去刷卡預借現金,積欠台新銀行八萬餘元,另還拿原告向萬泰銀行聲請之救急現金卡刷卡借現,積欠萬泰銀行二十餘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據、匯款單、信用卡帳單、通知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共二十五紙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金蓮 到庭證稱:「被告在外到處借錢,債主上門討債,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去被告家,被告就不在而離家出走了,至今都沒有回來。原告現在住在我家,她是在九十一年七月間陸陸續續住在我家,到了十二月間才固定住到我家的。被告知道原告是住在我家」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而積欠一堆債務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迄今仍未返家,留下原告單獨面對債權人之催討,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