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警詢筆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通知家屬);⑷權利告知書;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⑹扣押物品目錄表;⑺證物相片;⑻口卡片;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中「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技擊館前為警查獲時,因另犯毒品案及槍砲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在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詢筆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通知家屬);⑷權利告知書;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⑹扣押物品目錄表;⑺證物相片;⑻口卡片;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十五十分許),為檢察官偵訊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院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詢問筆錄)相符,且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警詢筆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通知家屬);⑷權利告知書;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⑹扣押物品目錄表;⑺證物相片;⑻口卡片;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影本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另指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之指紋卡片上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指印部分,經查偵查卷宗內之指紋卡片上係附有被告甲○○照片及簽名,而該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之偵訊筆錄,公訴人亦已發覺被告犯行而傳訊被害人乙○○入庭受詢問,且乙○○與被告均有簽名於該筆錄上,是上開二部分,應非被告偽造署押犯行範圍,公訴人就此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均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處罰而偽造乙○○之署押,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後即坦承犯行,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害人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警詢筆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通知家屬);⑷權利告知書;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⑹扣押物品目錄表;⑺證物相片;⑻口卡片;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上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及所按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