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簽「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草叢內,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該身分證至高雄縣○○鎮○○路○○○號「台灣e電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口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甲○○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之聯絡電話務申請書」「同意書C1版」上之申請人欄填載「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虛偽之聯絡電話資料後,再由乙○○在該申請書一張、同意書四張及同意聲明四張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並交付與甲○○,以作為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丙○○、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e電訊行對客戶資料管理及收取帳款之正確性,旋因店員甲○○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灣e電訊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甲○○、丙○○於警訊之指述;㈢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同意書四紙、客戶訂購單一紙、同意聲明四紙及丙○○身分證一張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假冒他人名義,並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生損害不輕,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項目│署名、畫押及指印│├───────────────┼────────────────┤│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同意聲明書│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各肆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