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八四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壹台、「龍鳳」貳台、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其所經營之「佳泰興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一台;㈡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家佳釣魚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龍鳳」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開二址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燕飛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二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照片八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案警卷第三、八頁、併案警卷第五、十二—十四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擺設三、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前開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在上開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玩樂,既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因其僅擺一、二台,規模非鉅,即謂其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僅因擺設一、二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而免受該條例之規範,豈非有違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之目的,至該條例第八條有關營業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及第十三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之準則,及主管機關是否核發營利登記之要件,不能執此等規定,即認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而言。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開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就犯罪時地㈠、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暨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共三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三百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一台及「龍鳳」二台(均不含IC板),雖未扣案,而係警方交由被告所保管一情,有代保管單及保管條三紙在卷可參(參見併案警卷第九—十一頁),且於犯罪時地㈡所查獲之機台內尚有新台幣共一千二百一十元(參見併案警卷第五頁反面),亦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滿貫大亨」IC板│壹│塊│犯罪時地㈠所查獲之機台│├───┼─────────┼────┼──────┼─────────────┤│二│「龍鳳」IC板│貳│塊│犯罪時地㈡所查獲之機台│├───┼─────────┼────┼──────┼─────────────┤│三│所得財物│叁佰│元(新台幣)│犯罪時地㈠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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