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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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等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暫停在自由路停等線前(欲直行往中正路方向),丁○○因行車超速致轉彎角度過大,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遂撞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毀損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四×0‧五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丙○○、乙○○二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照護傷者及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快速駛離現場而逃逸,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附近某巷子裡,讓搭載之乙○○與其男友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後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因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對丁○○提出傷害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各一份、以及車禍現場暨汽車受損情形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積極救護傷患反駕車逃逸,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0八號自小客車,上載有乙○○、甲○○等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路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右轉進入前述國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該國泰路口停紅燈,丁○○所駕之前該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撞及丙○○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致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四×0‧五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