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之不法利益,竟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自稱「 江敏 」之成年女子、大陸成年女子 李和娟 (已遭遣送出境)共同基於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敏」安排其充當與大陸女子李和娟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和娟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六月一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民政局與李和娟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一紙。嗣於甲○○返台後,先持向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辦理結婚證明書認證後,再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連續分別於同年七月六日至甲○○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李和娟為其配偶,使該管戶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轄右昌路派出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証書」,致該派出所警員在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保証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李和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之事項後,再以李和娟通婚探親為由,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委託不知情之 劉慧中 ,行使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証書」、「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連同相關申請所需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致該承辦公務員在上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記載「大陸來台旅行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轄右昌路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和娟以上開非法方式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揭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旋即從事賣淫工作,並每月支付甲○○三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李和娟因不堪賣淫生涯,而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大陸女子李和娟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後,使李和娟持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李和娟,與李和娟通電話約半年後才結婚,伊與李和娟係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至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右昌路派出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保證書後,再以李和娟通婚探親為由,委託劉慧中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証書」、「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連同相關申請所需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李和娟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揭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李和娟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人入出境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右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李和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和娟在警訊中供述: 伊來 臺灣係為了作伴唱小姐賺錢,由大陸女子「江敏」介紹,而與被告甲○○結婚,甲○○是伊的假丈夫,並沒有同住,伊來台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開始接客賣淫,每個月要交給假老公甲○○三萬元等語綦詳(見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參以被告甲○○就結婚時有無宴客一節,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台灣有公開宴客等語(見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述:在台灣沒有公開宴客(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起疑;且結婚乃係雙方家族之結合,對於配偶家中之成員、聯繫方式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李和娟家裡之電話等語,乖離常情甚鉅,況李和娟如係真實結婚來台,理應與被告同住共組美滿家庭, 李女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後,焉會旋即同年十月二日從事賣淫工作,嗣因不堪賣淫生涯,而向派出所自首之理?足見被告與李和娟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李和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和娟,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完成公證結婚手續,惟該等二人既無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因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即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又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証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申請保證及核發旅行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依前所述,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李和娟之前揭婚姻既為無效,被告甲○○明知前開事項,竟仍於上開時、地,分別至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右昌路派出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保證書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慧中,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分別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証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右昌路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江敏」之成年女子、大陸女子李和娟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江敏」、大陸女子李和娟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敘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劉慧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論及使右昌路派出所警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行,並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之重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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