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市多量販店」(COSTCO)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黃色美工刀一支,至該店內三樓衣服區,竊取JORDON廠牌女用夾克外套(編號為三六六九四號)一件後,隨即至該樓層最後面飲料牆附近放置電腦公事包展示架前,持上開黃色美工刀割掉此一女用夾克外套之吊牌後,先將該女用夾克外套穿在身上,再將渠原先穿著之夾克外套塞進展示架上某一公事包內,並將割掉之吊牌藏放在某一公事包下方;復至該店內藥品區,竊取GLUCOSAMINE葡萄糖胺錠狀健康食品(八○CT\二PK,批號為二二五七○二號)二瓶,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佯以僅購買光泉廠牌乳香世家全脂鮮乳一瓶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欲結帳離去之際,當場為該店內會員服務部助理員丙○○始終發覺乙○○身著前開女用夾克外套而報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查獲,並為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從渠所穿著之上開女用夾克外套口袋內起出該二瓶GLUCOSAMINE葡萄糖胺錠狀健康食品二瓶,復在載送乙○○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編號○二一號警用巡邏車後座上,尋獲黃色美工刀一支。乙○○另承前揭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徒手竊取德恩奈廠牌牙膏一條藏放在渠所穿著之短褲口袋內,再佯以僅購買一包米結帳而欲離開之際,為該社職員 張梅英 始終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經審視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乙○○除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涉犯普通竊盜罪外,尚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好市多量販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黃色美工刀一支,竊取女用夾克外套一件及健康食品二瓶,因認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足認本件檢察官遽以求處罪刑,應與本院最終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不符,故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牙膏、女用夾克外套或健康食品等犯行,辯稱︰ 渠妻 因罹患乳癌,牙齒酸痛,渠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五、六天,曾去買過牙膏,但買錯了,故渠要拿去換成舒酸錠廠牌,且當日渠因癲癇症,吃藥後頭暈暈的,忘記將牙膏拿出來換,之後渠買米結完帳準備離開時,店方才跟渠說口袋裏有一條牙膏;至女用夾克外套係渠女兒買給 渠穿 的,當天渠並未攜帶美工刀,渠如果要偷竊的話,不會偷女孩子的衣服,渠沒有心理變態,健康食品係 渠託 朋友 陳白珠 在美國買的,渠在建華證券委託買賣股票多筆,不可能有偷竊行為與動機,渠曾向內湖舊宗路的「好市多量販店」購買彈簧床,因不滿意退回,所以「好市多量販店」懷恨在心 云云 。惟查:
右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員
張梅英、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目擊證人張梅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中到場結證稱︰「之前我們同事發現乙○○有把火腿藏在外套口袋內,我們有勸他,他有把火腿拿出來,我們讓他回去,當天他又來,我們就特別注意他,我有跟著他走,之後發現他又把牙膏一條放在短褲口袋內,他又抱一包米要去櫃檯結帳,結果結帳時,他只把米拿出來,未把牙膏拿出來,他有走出櫃檯了,我們問他還有沒有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我們就報警」等語歷歷在卷;另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中到場結證稱︰「當天乙○○來我櫃檯結帳,只結一包米,後來他走出櫃檯後,張梅英才過去問他有無其他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之後同事在他口袋內拿出牙膏,我們才報警」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合作社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五、六日因買錯廠牌牙膏,而欲前往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更換其他廠牌牙膏,應攜帶前次購買錯誤廠牌之統一發票或購物證明單,豈有渠為警查獲後,在渠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統一發票或購物證明單之理!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始至終均為目擊證人張梅英發覺而跟隨在後,已如前述,而目擊證人張梅英及證人甲○○既與被告不認識,怎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至於函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事情本末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證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好市多量販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結帳光泉廠牌乳香世家全脂鮮乳一瓶之購物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乙張附卷足憑,尚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女用夾克外套、衣服吊牌、被告原先穿著之夾克外套、在被告所穿著女用夾克外套口袋內起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健康食品二瓶之照片五幀附卷足資佐證,復有「好市多量販店」販售該女用夾克外套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健康食品照片二幀在卷可攷,另有「好市多量販店」採購如事實欄所示之健康食品訂貨單二張附卷供參,目擊證人丙○○既與被告不認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矧以︰
⒈被告就女用夾克外套部分,先於警詢中供稱︰係渠女兒 陳瑞珍 在一個月前從高
雄拿給渠穿云云;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女用夾克外套係因天氣冷,渠女兒在一個月前買給渠穿的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因天氣冷借來穿的云云;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渠女兒係在路邊攤買該女用夾克外套,渠女兒陳瑞珍在美國唸書,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她常來臺北住處找渠,所以將該女用夾克外套放在渠住處云云;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女兒是在士林夜市的路邊攤買給渠穿的云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前後不一,匪特渠供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外,且衡情度理,被告之女兒豈有購買女用夾克外套給父親即被告穿著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衣服吊牌,渠供稱︰係渠女兒購買時之夾克所附,渠放在家裡,並非警察機關返還給 渠云云 ,倘被告所辯可信者,怎有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路邊攤購買女用夾克外套外,將該女用夾克外套之吊牌一直放置在家裡長達半年之理,顯有悖常理甚明。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健康食品部分,先於警詢中供稱︰該二瓶係治療各種機
能衰退用的,係渠託居住在美國洛杉磯朋友陳白珠幫渠自美國超市買來的,渠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寒假時與她見面託她購買的,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她從美國帶回國,親自交給渠的云云,又於同日警詢中改稱︰渠沒看不曉得該二瓶係何物品,不敢拆封服用,渠沒有陳白珠之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只知住在美國洛杉磯云云,倘被告所言可信者,豈有未經被告看過內容,且未拆封服用,而即知該二瓶係治療各種機能衰退所用之可能!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係渠太太託友人陳白珠買的云云;同日偵查中改稱︰該二瓶係渠太太在今年暑假,在高雄買給渠的,渠不敢吃,不知有無副作用,因此到「好市多」看看有無賣此東西云云,被告對於該二瓶健康食品究係由渠妻所購買,抑或由渠妻委託友人陳白珠購買,前後供述不一致;復以,被告雖曾於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算水單乙紙,供稱︰此乃渠匯款給陳白珠之憑據云云,然觀諸該紙匯出匯款折算水單內容,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告係為「觀光支出」而以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購買美金現鈔三百八十元,既無收款人名稱、地址,亦無收款人銀行名稱、地址、收款人帳號等記載,顯與被告所辯係匯款給陳白珠之憑據大相逕庭,益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
⒊至於被告攜帶黃色美工刀一支竊盜部分,除目擊證人丙○○前揭證詞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徵。
㈢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咸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所攜帶之黃色美工刀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於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者,故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普通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砌詞狡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 渠甫 於九十年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退休,早於六十年間即擔任調查員、調查站秘書、副主任等職務,有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任命令、考績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雖已無調查員身分,但仍應知法守法,詎猶明知故犯,以逞渠利慾,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前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斟酌渠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竊盜所攜帶黃色美工刀一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否認所有在卷,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否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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