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並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進化路與與同路三三七巷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依規定速限行車反以約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十公尺處已見號誌燈為行將變為紅燈之黃燈,以致進入路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闖越直行;且因接聽行動電話,未能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內有乙○○所騎乘沿進化路三三七巷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起步欲穿越進化路至自強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乃無法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因而閃煞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造成 林怡如 倒地後受有左側腳舟狀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永洪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路○○○巷口,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並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綠、黃、紅依序變換)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進化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進化路三三七巷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進化路至自強一街之事實,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車禍當時之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其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十公尺處見號誌燈已顯示黃燈,且在碰撞前因接聽行動電話,一抬頭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來不及煞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明;另告訴人原係停於進化路三三七巷口等候紅燈,係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進入路口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陳明,是依被告、告訴人之上開供陳,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進化路與與同路三三七巷口時,非但未依規定速限行車反以約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十公尺處號誌燈已為行將變為紅燈之黃燈,以致進入路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闖越直行;且因接聽行動電話,未能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內有告訴人所騎乘沿進化路三三七巷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起步欲穿越進化路至自強一街之機車,乃無法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永洪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永洪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雖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五號和解筆錄可參),惟未能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