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應補充「甲○○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已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蔣林文金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報警求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語,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理由欄)二、之下,補充「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及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