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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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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