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一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三時許,己○○騎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把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又依己○○供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區○○路○號分別尋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前開三部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一部及鐵線一支(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時五十五分騎乘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把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雖乘坐在車牌號碼000—198號機車上抽煙,但係在等友人 李尚偉 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 黃賜群 、甲○○、
丙○○、乙○○證述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三至五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三頁),復有贓物保管領結四紙、照片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車輛尋獲通報單等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十三至至二一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又有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之機車四部及鑰匙二把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基此,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戊○○證稱:車牌號碼000—198號機係其友人
李玉苓 所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及店面之騎樓,車頭朝內且有鎖龍頭鎖,該日二十二時許關妥一樓鐵門後在三樓陽台乘涼,見一肩披夾克之男子走入騎樓,不久又見該男子將該機車車頭朝外推出騎樓,此時旁邊有人騎車出去,該男子又將機車推回騎樓,其趕緊自三樓下樓察看質問該男子,見該男子坐在機車上,夾克則綁在腰際,該部機車車頭朝外、龍頭鎖已開、鑰匙孔有被撬過而變大,其後又在距離該機車二公尺處發現鐵線一支,該日所見之男子即本件被告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徵諸被告亦自承: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乘坐在該部機車上等語,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乘坐在該部機車上。再互諸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指證被告為其該日所見推機車出騎樓復推回之男子,又佐以被告亦自承:該時地其在騎樓約三、五分鐘,該期間無其他人進入騎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戊○○所見該日推機車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誤。復觀諸證人戊○○所證,該部機車原已鎖龍頭鎖且車頭朝內,而其後鑰匙孔有被撬過而變大、龍頭鎖已開、車頭朝外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著手於竊取該部機車,且已騎坐及移動該部機車,雖未及離去,然已屬在其實力支配下。此外,又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照片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車輛尋獲通報單等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四、八、
十、十一頁)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亦堪認定。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年值青壯卻不思進取,屢圖不勞而獲,一再偷竊謀利,不思悔改,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供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鐵線一支,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於距離該機車約二公尺處所尋獲,此固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惟被告否認此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物品│查獲時地│贓物處│偵查案號│證據││號│││││││理情形│││├─┼────┼────┼────┼───┼────┼─────┼───┼──────┼────────────┤│一│九十二年│ 高雄市楠 │被告以其│黃賜群│車牌號碼│九十二年九│發還車│九十二年度偵│被告己○○自白(上開偵查│││九月十六│ 梓區加仁 │所有之鑰││OCL-│月十七日三│主│字第一九二0│卷第十頁、警訊筆錄第二頁│││日凌晨一│路二十號│匙一支開││135號│時許在高雄││四號│)、被害人黃賜群警訊筆錄│││時許│前│啟機車電││重型機車│市左營區大│││(第三頁)、所竊機車照片│││││門│││中路與自由│││(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犯││││││││路口為警查│││罪工具照片(警訊筆錄第十││││││││獲騎乘贓車│││二頁)、贓物認領收據(警││││││││,經被告之│││訊筆錄第十五頁、車輛失竊││││││││供詞,於同│││查詢資料(警訊筆錄第十八││││││││日四時在高│││頁)、車輛協尋證明單(警││││││││雄市三民區│││訊筆錄第二十一頁)。││││││││松江街十號│││││││││││尋獲││││├─┼────┼────┼────┼───┼────┼─────┼───┼──────┼────────────┤│二│九十二年│高雄市三│被告以同│甲○○│車牌號碼│依被告供詞│發還車│九十二年度偵│被告己○○自白(上開偵訊│││九月十六│民區松江│前之鑰匙││LUS-│在高雄市楠│主│字第一九二0│筆錄第十頁右頁、警訊筆錄│││日凌晨四│路八號前│一支開啟││903號│加宏路二號││四號│第二頁右頁)、被害人 許常 │││時許││機車電門││重型機車│尋獲│││治警訊筆錄(第四頁)、所│││││││││││竊機車照片(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犯罪工具照片(警│││││││││││訊筆錄第十二頁)、贓物認│││││││││││領收據(警訊筆錄第十三頁│││││││││││)、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車輛協│││││││││││尋證明單(警訊筆錄第十九│││││││││││頁)。││││││││││││├─┼────┼────┼────┼───┼────┼─────┼───┼──────┼────────────┤│三│九十二年│高雄市楠│被告以同│丙○○│車牌號碼│於九十二年│發還車│九十二年度偵│被告己○○自白(偵訊筆錄│││九月十七│ 梓區加宏 │前之鑰匙││XEM-│九月十七日│主│字第一九二0│第十頁右頁、警訊筆錄第一│││日凌晨一│路二號前│一支開啟││897號│凌晨三時許││四號│頁)、被害人丙○○警訊筆│││時許││機車電門││重型機車│,騎乘此部│││錄(第五頁)、所竊機車照││││││││機車為警於│││片(警訊筆錄第十一頁)、││││││││高雄市左營│││犯罪工具照片(警訊筆錄第│││││○○○區○○路與│││十二頁)、贓物認領收據(││││││││大中路口查│││警訊筆錄第十四頁)、車輛││││││││獲│││失竊查詢資料(警訊筆錄第│││││││││││十七頁)、車輛協尋證明單│││││││││││(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四│九十二年│高雄市三│被告以不│李玉苓│車牌號碼│九十二年九│發還車│九十二年度偵│證人戊○○筆錄(上開偵訊│││九月十七│民區遼寧│詳工具作││KL7-│月十七日二│主│字第一九一五│筆錄第二十頁、警訊筆錄第│││日二十三│二街四十│為工具開││198號│十三時許,││一號│二頁、)、扣押筆錄(警訊│││時許│八號前│啟機車龍││重型機車│於高雄市三│││筆錄第四頁)、贓物認領收│││││頭鎖│││民區遼寧二│││據(警訊筆錄第八頁)、照││││││││街四十八號│││片三幀(警訊筆錄第十頁)││││││││前為警查獲│││、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警訊│││││││││││筆錄第十一頁)。│├─┼────┼────┼────┼───┼────┼─────┼───┼──────┼────────────┤│五│九十二年│高雄市楠│被告以其│乙○○│車牌號碼│九十二年九│發還車│九十二年度偵│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偵訊筆│││九月二十│ 梓區德民 │所有之鑰││OKY-│月二十二日│主│字第一九三四│錄第三頁)、被告偵訊筆錄│││二日一時│路六七四│匙一支開││069號│三時五十五││一號│(第六頁)、被告警訊筆錄│││二十分許│號之二前│啟機車電││重型機車│分騎乘竊得│││(第二頁)、被害人乙○○│││││門(不同│││之機車於高│││警訊筆錄(第三頁)、贓物│││││於前一至│││雄市楠梓區│││認領保管單(警訊筆錄第十│││││三所示之│││軍校路六六│││頁)、竊車工具照片(警訊│││││鑰匙)│││九號前為警│││筆錄第十三頁、所竊機車照││││││││查獲│││片(警訊筆錄第十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