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東隆世紀大樓」前,見 陳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即著手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⑵復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騎樓下,徒手竊得 陳聖德 所有之油魚子二塊,惟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鑰匙一支及油魚子二塊(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陳明輝、陳聖德指訴、㈢贓物保領結二紙、㈣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良,惟被告此次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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