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六行「四十六萬七千元」應更正為「四十六萬七千七十元」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理由欄)二、之下,應補充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依其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且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前揭所為,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名,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將該條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新增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以處罰變更、刪除、干擾或破解他人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等犯罪態樣,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明文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告上開行為苟成立犯罪,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已無法依竊盜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而應係成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然因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名係屬告訴乃論,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該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固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惟告訴乃論之規定既規定於刑法,應認具實體法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二)、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八八一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則依前述說明,苟告訴人撤回告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聲請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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