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天爵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國字第16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5,848元(485,867元+409,981元=89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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