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貨款,交付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設帳號00-0000000號、票號439087、4299
87、429988號,日期金額分別為94年12月3日新臺幣(下同)28,000元、12月7日244,270元、95年1月28日288,000元,共計812,270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乙○○29,000元,乙○○尚欠783,000元。嗣乙○○簽發之支票於94年12月3日、12月7日均已退票,原稱於95年1月底待標得合會將先償還原告一半金額,惟至95年1月底復表示願開立其女即被告甲○○之支票,換回乙○○先前交付之前開3紙支票,並由乙○○開立以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當場交由甲○○簽章後,再由乙○○交付予原告,面額共計70萬元,另不足83,000元待新領支票後再予補足。惟乙○○於95年3月20日請友人代為轉達請原告暫緩提示支票,待4月份標得會款後再行交換,其後即杳無音訊,事隔多時均置之不理,乙○○部分爰依貨款請求權,甲○○部分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83,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貨款,另系爭7紙支票並非乙○○簽發,乙○○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又甲○○亦未向原告借款或積欠貨款,甲○○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甲○○與原告間既無原因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執有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票號AV0000000號至AV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7紙(即系爭支票7紙),係甲○○簽發,均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⒉甲○○與原告間無貨款或借款關係存在。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㈠被告乙○○部分:貨款請求權、㈡被告甲○○部分:票款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乙○○是否積欠原告貨款783,000元?⒉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支票7紙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
告甲○○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貨款或借款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
四、被告甲○○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甲○○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7紙
(即系爭7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甲○○就其簽發系爭7紙支票自認無訛,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看)。復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被告甲○○固以其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且其未曾向原告
借款,亦未積欠原告貨款,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印章是甲○○的,但沒有交付系爭7紙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甲○○只有簽發票據但沒有交付給原告,如何到原告手上要再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甲○○已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7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原告則稱票係乙○○親手開的,當時甲○○亦在場,乙○○說伊的票不能用,故於95年1月用甲○○之名義申請支票(見本院卷第33頁)、支票部分是乙○○寫金額填寫支票後由甲○○當場蓋章再由乙○○交給伊(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既稱係由乙○○交付予伊,顯係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7紙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執票人,亦不負證明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責任。又無論甲○○與原告是否直接前後手,票據既係無因證券,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本即非必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令甲○○與原告間並無貨款或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對原告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被告乙○○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間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積欠原告
貨款783,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以甲○○為發票人之系爭7紙支票為證。惟查被告乙○○已否認與原告間有貨款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乙○○間有貨款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7紙支票為證,惟支票乃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支票可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獨立存在,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以簽發支票或交付支票之行為,即認交付支票之人與執票人間有貨款關係存在,是原告雖執有系爭7紙支票,仍不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乙○○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原告復當庭表明就乙○○貨款部分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請求乙○○給付貨款783,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有甲○○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且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存自之義務,甲○○自應負給付系爭7紙支票票款之責;另原告未舉證證明乙○○確實積欠原告貨款783,000元,尚不得請求乙○○清償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雖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惟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之適用,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附表:95年度訴字第16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1│甲○○│臺北市第一│95年3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甲○○│同上│95年4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4月20日││├───┼─────┼─────┼──────┼─────┼─────┼──────┼──┤│3│甲○○│同上│95年5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7月3日││├───┼─────┼─────┼──────┼─────┼─────┼──────┼──┤│4│甲○○│同上│95年6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5月22日││├───┼─────┼─────┼──────┼─────┼─────┼──────┼──┤│5│甲○○│同上│95年7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6│甲○○│同上│95年8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7│甲○○│同上│95年9月20日│10萬元│AV0000000│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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