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訴外人 徐景村 所經營之卡拉OK店,遭不詳之客人毆打成傷,認徐景村亦參與毆打,亟思報復。至94年10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甲○○飲酒後行經該處,適原告與徐景村在三重市○○路○段○○○號早餐店購買早餐後分途離去,被告誤認原告係與訴外人徐景村共同毆傷其之同夥,即在路旁攤位撿拾剪刀一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刺擊原告之左胸及背部兩刀,經原告以手提包予以抵擋,被告仍繼續持上開剪刀朝原告之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處共刺11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一處3公分、臉部一處10乘3公分、胸部及背部共五處各2公分、左手背一處6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各一處、各1.5公分之傷口,及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復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62,014元,㈡往返車資:已支出部分8,640元(每次320元,共27次,總計8,640元)。㈢勞動能力損失:⑴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6月底,共20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年收入366,620元,月收入366,620÷12=30,552元,則工作損失總計為611,040元(30,552×20=611,040元)。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多處被刺傷及脾臟破裂切除,永遠無法復原,估計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000元;又原告自94年10月27日被刺傷後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8年,以每年72,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94,953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被刺傷,脾臟破裂切除、氣胸、顏面受傷破相,無法回覆往昔之健康,加以被告事後不負責任之態度,讓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23,353元,總計2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之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原告及證人徐景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3頁,影本外放)可稽。又原告因遭被告以剪刀刺向身體部位,因而受有頭部一處3公分、臉部一處10乘3公分、胸部及背部共五處各2公分、左手背一處6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各一處、各1.5公分之傷口,及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手術切除脾臟,並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見同上偵字卷第11、12、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49、50頁、本院95年上訴字第4253號卷第41頁,影本外放)、及原告身體遭刺傷之照片三幀(見同上訴字第1798號卷第48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2,014元,業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6─32、49頁),其中220,556元部分,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餘額141,458元,均屬重覆計算部分,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計54次,每次車資160元,計支付計程車車資8,64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17頁),查,原告自受傷至今,前往台大醫院回診多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0頁),故其上開因回診所支付之車資,係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6月底,共20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收入30,552元計,20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11,04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致脾臟破裂切除、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於94年10月27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94年11月3日出院;94年11月13日又至台大醫院急診,同年月14日接受腹腔鏡脾臟切除術,同年月23日出院;95年6月5日又因上開疾病至台大醫院住院,同年6月7日接受腹壁廔管利除手術,6月26日接受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引流,同年7月6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9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7月止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又原告受傷前,任職亞盛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所得為366,62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0,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7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012034號函、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4、180頁),從而原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7月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552元×9=274,968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因遭被告以剪刀刺向身體部位,因而受有頭部、臉
部、胸部及背部、左手背、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之傷口,及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手術切除脾臟,並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等情,已如前述,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本件原告之脾臟已經被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
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所屬第九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840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
3.33。⑵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任職亞盛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自應以60歲為準。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95年7月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95年8月一日起算,算至其年滿60歲退休時即103年7月30日止,尚有8年。又原告年薪366,620元,尚可工作年數8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3.33,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40,006元【計算式為:366,620元×6.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0.3333=840,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494,953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494,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無故受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亞盛公司,被告係國中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非財產上所害之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9,117元(220,556元+
8,640元+274,968元+494,953元+600,000元=1,599,11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9,117元,及自96年8月2日之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