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84號),本院於97年1月31日所為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更正為「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更正為「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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