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洪專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許筱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洪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改名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每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甲○○所經營之「大格格精品行」開標。洪專竟利用同為會員之親家母 林月桂 之會款均由其女 黃淑芬 (已改名為「 黃瀞萱 」)處理,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多數不能前來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另一活會會員林月桂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由洪專冒用林月桂之名義,先在不詳時、地,先偽造林月桂之簽名署押,再填寫標息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之標單,充作林月桂之標單,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上開甲○○之精品行,向甲○○及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其受林月桂囑託代為投標,遂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甲○○不知上情,遂宣布林月桂得標。甲○○並向其他十八名活會會員共收取會款共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每位活會會員應繳之金額為三萬元減去八千八百元即二萬一千二百元)再轉予洪專,足以生損害於林月桂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洪專)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至甲○○之精品行參加標會時,另一互助會會員 洪樹忠 說要去停車,委託伊將其事先寫好之兩張標單送往投標,開標後,伊經會首甲○○之告訴才得知洪樹忠寫「林月桂」之標單(標息八千八百元)標得,伊立即問洪樹忠「為何寫林月桂的標單」,洪樹忠稱:其已與甲○○講好,先借用「林月桂」名義標到,再交換,林月桂每月仍繳活會錢,洪樹忠則繳納死會錢,其委託伊拿去投標,才不會被懷疑,實際偽造「林月桂」之署押及「標金八千八百元」標單者為洪樹忠,伊並不知情,本案是洪樹忠跑掉了,甲○○才要找我要錢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即洪專)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寶珠謝美美 、林月桂、黃淑芬、丙○○之證詞,及謝美美自行製作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得標時間記錄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判斷資料」;「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甲○○召集前揭互助會,被告乙○○(即洪專)及林月桂各參加一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標當日,被告乙○○(即洪專)持「林月桂」名義(標金八千八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且得標,標會當日洪樹忠並未在場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投標當時在場之其他會員 洪坤玉 、林寶珠、 陳淑雲謝燕陵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有卷附之互助會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否認(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林月桂雖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然會款均由媳婦黃淑芬(即被告洪專之女)轉交告訴人,未曾委託洪專、黃淑芬為其投標,此並經證人林月桂、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衡之各該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誣陷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信。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標當天應係被告乙○○持「林月桂」名義之標單參與標會,洪樹忠並未出現在甲○○所經營之精品行內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則抗辯:伊不識字,標單是洪樹忠說要去停車,臨時委託伊將其事先寫好之兩張標單送往投標,開標後,伊經會首甲○○之告訴才得知洪樹忠寫「林月桂」之標單(標息八千八百元)標得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乙○○(即洪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林月桂」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時,究竟是被告乙○○(即洪專)自己之意思,抑或係如被告乙○○所稱係洪樹忠委託其投遞標單?
㈡、本件重要關係人洪樹忠(別名「 洪世益 」)及其妻 林品呈 有參加甲○○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單編號二三及二四號),檢察官未經傳喚洪樹忠及其妻,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對被告乙○○(即洪專)提起公訴,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洪樹忠及林品呈(詳見告訴理由狀㈡,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未及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曾依被告之聲請(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二次傳喚洪樹忠及其妻林品呈二人,洪樹忠及林品呈均親自收受傳票(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四十四及四十五頁之送達證書)但均拒未到庭,經原審拘提,亦無所獲(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及九十一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藝人,我常在廟(指洪樹忠經營之『無極金靈殿』)裡幫忙,出錢出力,洪樹忠的太太林品呈是乩童,廟是洪樹忠與林品呈開的。晚上我有空就去廟裡幫忙。我在廟裡幫忙了二、三年,在那裡被騙了二、三千萬元,洪樹忠與林品呈都已經找不到。」(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二頁);「我有告洪樹忠,他都沒有出庭。」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九頁),被告稱:「洪樹忠於八十七年八月跑掉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六十頁),重要關係人洪樹忠及林品呈,自始至終避不見面,殊有可疑,是以本件是否為洪樹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而冒標林月桂之互助會,不無疑問。
㈢、證人即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黃瀞萱(乙○○之女兒、林月桂之媳婦)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是洪樹忠邀請參加的,洪樹忠要召集互助會,但是召集不起來,後來才由甲○○接手,負責召集起來,我們是洪樹忠召集的,會頭錢是交給洪樹忠,至於洪樹忠是如何與甲○○算,我不知道。互助會是我參加的,但是甲○○以我母親洪專的名義記入會單。」(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陳稱:「洪樹忠是向黃淑芬(嗣改名為黃瀞萱)收錢,因為洪樹忠要召集互助會但召不起來,後來由我負責召集,洪樹忠召集六會( 王文筆 、洪專、林月桂、林品呈、洪樹忠、還有一個半會即會單編號二十五的 林春長 ),他對我負責,所以他究竟向那些人如何收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七頁),有洪樹忠最初召集之互助單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告訴人甲○○向洪樹忠收受會款時洪樹忠所出具之明細單二紙在卷(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五頁及六十六頁)可證,足徵告訴人甲○○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收款事宜,與洪樹忠保持密切聯繫之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乙○○(即洪專)辯稱:伊問洪樹忠為何標林月桂的會,洪樹忠稱:其已與甲○○講好,先借用「林月桂」名義標到,再交換,林月桂每月仍繳活會錢,洪樹忠則繳納死會錢等語,即有可信之處。
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林月桂名義得標之會款,告訴人甲○○迭次指稱係依被告之指示送至和平東路洪樹忠處,交予林品呈(即洪樹忠之妻)云云(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林月桂之會款原由其媳婦黃淑芬(即黃瀞萱)交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透過林品呈轉交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證人黃淑芬之證言亦相同(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該次開標結果既由林月桂得標,告訴人於交付會款時,何以未交付予林月桂或其媳婦黃淑芬?或依二人指示交付第三者?卻依不相干之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如果是被告乙○○冒標林月桂之互助會,為何乙○○不急著自己收會款而請會首交給他人?倘若不是洪樹忠與甲○○事先講好,會首甲○○為何會將林月桂名義標得之款項交給洪樹忠?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偵查卷第三頁)八注意事項2之記載「得標人必須將剩餘期數之應付會款按到期日以支票一次支付」,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既以林月桂名義得標,依上開約定,當期應由林月桂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惟事實上,得標者均未開立支票,都是每個月到期時再由會首前往收款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㈠審自陳無誤在卷(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查明此點),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本件得標之會款,是以本件冒標是否為被告所為,殊有疑問。
㈤、黃淑芬(即黃瀞萱)及其婆婆林月桂參與洪樹忠所先召集嗣改由甲○○召集之互助會(會單編號十九「洪專」《黃淑芬部分》、二十「林月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七次標會後,如依告訴人甲○○所稱,林月桂名義之會款業經被告乙○○冒標,則黃淑芬於繳交會款時,應該是繳一會「死會」(即「林月桂」名義)及一會「活會」(即「洪專」名義),惟事實上,黃淑芬在繳交會款時,都是繳交「活會」之款項,此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1、黃淑芬之夫 黃冠雄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四萬二千元給洪樹忠(當期第十一次標會,標息是九千元,活會應繳納二萬一千元,二會共繳交四萬二千元),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匯出匯款回執聯」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可佐 ,告訴人指稱被告繳交一會死,另一會是活會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頁),顯非事實。
2、黃淑芬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甲○○一張支票,面額四萬二千元(當期是第十三次標會,標息九千元,活會應繳交二萬一千元,二會共應繳交四萬二千元),有甲○○背書兌領之支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可證。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有補差額九千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不足採。
3、告訴人甲○○提出其向洪樹忠收受會款時(由林品呈交付)洪樹忠所出具之明細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標八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標九千元)二紙(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五頁及六十六頁),上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黃淑芬一死會三萬元,一活會二萬一千元,共『五萬一千元」云云,以證明黃淑芬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標會後是繳交一「死會」及一「活會」云云,惟如前所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黃淑芬是委託其夫黃冠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四萬二千元給洪樹忠,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匯出匯款回執聯」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佐,黃淑芬僅匯給洪樹忠「四萬二千元」,洪樹忠竟交付甲○○「五萬一千元」,其間的差額九千元,就是洪樹忠所支付的,益徵本件冒標「林月桂」會款部分,應係洪樹忠所為,否則為黃淑芬繳交的是二會「活會」會款,洪樹忠轉交給甲○○時竟是一會「死會」及一會「活會」?
㈥、依系爭互助會會單八注意事項3之記載「凡跟二會以上須經半數會才可標第二會」(偵查卷第三頁),本件互助會,黃淑芬(會單上記載「洪專」)與林月杜是各參加一會,是洪樹忠邀請而參與,由於洪樹忠無法召集完成,嗣後改由甲○○召集,洪樹忠以其所召集之六會加入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收款是由洪樹忠收集後再交付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芬證述棊詳如前(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由此可知,黃淑芬與其婆婆林月桂是二個人各參加一會,並非「同一人參加二會」至明,此種情形,黃淑芬與林月桂既係以不同名義跟會,自不應受該約定之限制。告訴人甲○○雖稱:「實際上是洪專自己跟二會,如果林月桂得標後,洪專就需要擔保,我有跟洪專說」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黃淑芬之參加互助會是因洪樹忠召集的,嗣再由洪樹忠與甲○○接洽而召集,是以告訴人稱係有跟洪專說要過半數才能標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另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去標會時,被告用台語跟我說好不容易,等到會到一半才能標,我之前已經標了一個會。她還說,他每個月都給他親家收活會的錢,還要繳死會的錢」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事實上,黃淑芬(名義上登記為「洪專」)與林月桂二人名義的會,並非一人跟二會,並無「會到一半才能標」之限制。況被告乙○○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有冒標行為,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往投標時,自不可能會自暴其短坦承曾標取親家之會及自承受投標之限制,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乙○○(即洪專)是黃淑芬之母親,林月桂是黃淑芬之婆婆,乙○○與林月桂有親家母之關係,衡情被告乙○○亦無冒標親家母名義互助會之理!何況乙○○名義已有一會,該自己名義之互助會尚未標過,被告乙○○亦無冒標他人名義之會之理!
㈦、被告辯稱:伊不識字,焉有可能偽造他人姓名、書寫標單等語。依卷附被告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不」,有關民眾教育程度係由民眾自行申報,實際學歷並非戶政所能管轄,雖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重二戶字第一一五四七號函可稽(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惟在教育普及之年代,稱自己不識字,是一件難以啟口之事,如被告確實識字,其何須裝作不識字呢?是以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可為被告辯稱不識字之佐證,被告既不識字,則告訴人指稱標單上記載「林月桂」及「標息八千八百元」等語,自非被告所記載,應可認定。
㈧、何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日洪專投了二張紙條,一張是林月桂名義,先開出來,另一張是洪專,後開出來,二張標單都是寫八千八百元」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乙○○(即洪專)如果有意冒標,被告為何還要寫自己名義且「同一標息」之標單?益徵「林月桂」名義之標單,並非被告乙○○所偽造至明。
㈨、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乙○○(即洪專)並不識字,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有持「林月桂」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時,惟係洪樹忠委託其投遞標單,並非被告乙○○自己所為,且告訴人甲○○所收集該次得標之會款是交付洪樹忠,並非交付本件被告乙○○自己、或黃淑芬、或林月桂,是以本件冒標林月桂名義之犯行,並非被告乙○○所為至明。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本件冒標者即洪樹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乙○○曾受洪樹忠之託為其投遞標單即逕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樹忠及其妻林品呈,該二人已經逃匿,業經告訴人甲○○及被告乙○○(即洪專)陳述明確(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且本件事情業已調查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詎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乙○○(即洪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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