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已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第一審法官允予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始坦白認罪,觀護人亦鼓勵其戒毒情況良好,詎驗尿竟然有嗎啡反應,伊因骨髓炎住院,服用甚多藥物,請求調查清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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