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告庚○○
乙○○己○○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渠 等所有系爭10筆土地持分登記於訴外人 呂阿坤 名下,然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仍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致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10筆土地之持分於92年10月17日訴外人呂阿坤死亡時,無法自訴外人呂阿坤之遺產中剔除,而須繳納遺產稅,則原告主張渠等所有10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呂阿坤名下,致多出之遺產稅,為何不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原告應依法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㈡另據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呂阿坤亦有1123地號土地持分與其
上建物持分,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名下,如兩造欲洽談調解事宜,則此部分應如何處理亦應一併表明(註:本件應係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間之訴訟,本院因先前審理過兩造之糾紛而知悉,故於言詞辯論前會依法先踐行調解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所提出90年1月8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形式或實體真正上有何爭執。
㈡訴外人呂阿坤之遺產如剔除原告主張為渠等所有10筆土地之
持分,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何,而訴外人呂阿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時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與被告以189、217-1地號土地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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