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43號原告癸○○
辛○○天○○○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甲○○○
申○未○○(改名為陳財亥○○子○○
樓丑○○丁○○丙○○寅○○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辰○○
酉○○巳○○戌○○壬○○己○○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旺躭 小段五三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A、B、C、D四部分。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壬○○、戌○○、庚○○、戊○○、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壬○○、戌○○各三分之一、庚○○、戊○○、己○○各九分之一)。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巳○○、酉○○、辰○○、卯○○、午○○、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巳○○、酉○○、辰○○各為六分之一、卯○○、寅○○各為十六分之三、午○○八之一)。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丁○○、丑○○、子○○、亥○○、未○○(即 陳財旺 )、申○、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丙○○、丁○○、丑○○、子○○各六分之一、亥○○、未○○(即陳財旺)、申○、甲○○○均各十二分之一]。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分別共同,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貳佰元,餘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每位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除申○外,餘被告甲○○○等人皆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旺躭小段53地號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共有,其中大房 陳金傳 、二房 陳泉 及 三房 陳心知 之應有部分均為3/9。
嗣因繼承及買賣關係,迄今上開大房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取得1/18、酉○○1/18、辰○○1/18、卯○○3/48、午○○1/24、寅○○3/48。另二房部分則由被告丙○○取得1/24、丁○○1/24、丑○○1/24、子○○1/24、亥○○1/48、未○○1/48、原告辛○○取得1/48、癸○○1/48、天○○○1/48、乙○○○1/48、被告申○取得1/48、甲○○○1/48。三房部分則由被告壬○○取得1/9、庚○○1/27、戊○○1/27、己○○1/27、戌○○1/9。因系爭土地原即由前述大房、二房及三房所分管,各房按自己分管土地位置建屋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之C、D區塊部分(即約1/3),現由二房之陳泉及其後代分管建屋使用。B區塊部分由大房陳金傳及其後代分管建屋使用。A區塊部分則由三房陳心知及其後分管建屋使用。系爭土地如上開之分管協議,其中附圖C、D部分之一半(即1,130平方公尺,持分1/6)土地由 陳水柳 之後代即丙○○、丁○○、丑○○、子○○分管使用,另一半(即1,130平方公尺,持分1/6)土地則由 陳黃忠金 之繼承人亥○○、未○○(即陳財旺)、甲○○○、原告等4人及買受人申○所分管使用。前述如附圖C、D部分,因原有祖先陳黃忠金所建之土角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40之1號)約28.54坪分歸予原告等4人住居使用(原告等4人土地每人持分1/48,合計為4/48,即1,130平方公尺之1/12,合計為28.54坪),後因房屋老舊,年久失修而無法居住,詎被告甲○○○竟趁原告不住於前揭房屋之際,不但將該土角厝拆除,更擅自加蓋磚頭鐵皮屋頂之違建,原告於90年間即向被告甲○○○提出異議,並向該年間及92年6月7日分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請求拆除該違建,惟迄今仍未執行。另原告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業經判處甲○○○拘役50日確定在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由原告等聲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附圖D部分分割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等依分管內容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1.午○○、巳○○、酉○○、辰○○、卯○○、寅○○辯以:兩造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各房均按分管位置佔有並於其上搭蓋房屋使用,前後已達數10年,被告等同意依其所分管部分分得如附圖B部分,並就取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
2.申○辯以: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且被告現有磚造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位於附圖B部分,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分割後係取得附圖C部分,則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即應予拆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甲○○○、未○○(即陳財旺)辯以:坐落於附圖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甲○○○、原告天○○○、乙○○○及陳財旺之二弟 陳春泰 生前留予其獨子 陳冠宇 居住之用,故該部分土地應由陳冠宇使用。另就附圖C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建議由被告丙○○、丁○○、丑○○、子○○、癸○○、辛○○、原告天○○○、乙○○○共同取得(持分丙○○、丁○○、丑○○、子○○均1/6、癸○○、辛○○、天○○○、乙○○○均1/12),另附圖D部分則建議由被告亥○○、陳財旺、申○、甲○○○共同取得(各人均1/4)。
4.庚○○、戊○○同意分割取得附圖A部分,並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5.丑○○到庭表示希望維持共有。
6.亥○○、子○○、丁○○、丙○○、戌○○、壬○○及己○○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先即陳金傳、陳泉及陳心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陳金傳、陳泉、陳心知所分管之位置,分別為附圖B(陳金傳,大房)、C及D(陳泉,二房)、A(陳心知,三房),後因繼承或買賣關係,現由兩造當事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即:巳○○1/18、酉○○1/18、辰○○1/
18、卯○○3/48、午○○1/24、寅○○3/48(上開6人係持有原大房陳金傳之持分3/9部分)、丙○○1/24、丁○○1/24、丑○○1/24、子○○1/24、亥○○1/48、未○○(即陳財旺)1/48、辛○○1/48、申○1/48、癸○○1/48、天○○○1/4
8、乙○○○1/48、甲○○○1/48(上開12人係持有原二房陳泉之持分3/9部分)、壬○○1/9、庚○○1/27、戊○○1/2
7、己○○1/27、戌○○1/9(上開5人係持有原三房陳心知之持分3/9部分,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108號卷內第6頁至第33頁)。
(二)原告等之祖先陳黃忠金原於附圖C部分搭建約28.54坪之土角屋,後經被告甲○○○拆除,並於系爭土地及該地段53之1地號土地上加蓋磚頭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物,原告於90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請拆除,復於92年6月7日再度申請,惟迄今該違章建物尚未拆除。原告並於上開期間以被告甲○○○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嗣經本院刑庭認被告甲○○○成立竊佔罪並判決拘役50日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字第9401號、本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1862號、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若部分土地共有人仍願依其原分管部分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即應准該部分之土地由原分管之共有人所有,並另成立新共有關係。
(一)經查,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三房之分管位置,而大房之被告午○○、巳○○、酉○○、辰○○、卯○○、寅○○及三房之被告庚○○、戊○○,復到庭表示願依原分管內容取得附圖所示B、A部分之土地,且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則依上述判例要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應由被告巳○○、酉○○、辰○○、卯○○、午○○、寅○○取得所有權,並就該部分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其各人應有部分為巳○○、酉○○、辰○○各1/6、卯○○、寅○○各3/16、午○○1/8)。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應由被告壬○○、戌○○、庚○○、戊○○、己○○取得所有權,並就該部分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其各人應有部分為壬○○、戌○○各1/3,庚○○、戊○○、己○○各1/9)。
(二)原告與被告甲○○○、未○○(即陳財旺)雖均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惟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D部分起造房屋涉犯刑事竊佔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既為被告甲○○○所不爭,經審被告甲○○○曾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未○○(即陳財旺)請其於D部分修繕(見該刑事案件卷第260頁反面),則系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應係被告甲○○○、未○○(即陳財旺)先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則為免擅自使用系爭土地者得繼續享有其既得之利益,是附圖所示D部分,自不宜分割予被告甲○○○、未○○(即陳財旺),又審酌原告等主張D部分本即係其等父親所分管使用等情,未有其它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主張將D部分分割由其等取得所有權,並由其等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即難謂不當,而得准許,應由原告依其原應有部分取得D部分所有權,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4。
(三)又查,被告甲○○○、未○○(即陳財旺)及丑○○復均陳明仍願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應由被告丙○○、丁○○、丑○○、子○○、亥○○、未○○、申○、甲○○○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並應由其等分別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為丙○○、丁○○、丑○○、子○○各1/6、亥○○、陳財旺、申○、甲○○○各1/12)。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申○雖另抗辯其現有磚造房屋位於附圖B部分,為免日後遭拆除,乃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被告申○所提之陳山林閹書合約字一通等,並無法證明其就現有磚造房屋所占土地有分管之權利,參諸前述之判決要旨,本院自不須受該無法證明之分管契約拘束,而得審酌原不爭執之分管狀態及共有人仍願就其分得部分共有以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分配如上述,被告申○上述抗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明確各房之分管狀態而言,誠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被告甲○○○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在先及其它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乃酌予將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予以分割,其分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巳○○、酉○○、辰○○、卯○○、午○○、寅○○取得所有權,並就該部分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其各人應有部分為巳○○、酉○○、辰○○各1/6、卯○○、寅○○各3/16、午○○1/8);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壬○○、戌○○、庚○○、戊○○、己○○取得所有權,並就該部分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其各人應有部分為壬○○、戌○○各1/3、庚○○、戊○○、己○○各1/9);附圖所示C部分,由被告丙○○、丁○○、丑○○、子○○、亥○○、未○○、申○、甲○○○取得所有權,並應由其等分別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為丙○○、丁○○、丑○○、子○○各1/6、亥○○、陳財旺、申○、甲○○○各1/12);附圖所示D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4。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