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3月10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0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035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