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飛斯特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訂「加值網路服務
主契約」(下稱主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由原告提供國際專線(512KMPLSVPN)及網際網路(Internet)等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續約、變更機制申請表」(即服務訂單)續用,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服務方案,簽約一年。依主契約第一點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提出服務訂單,服務條件除服務訂單另有約定外,均以本契約規定為準;服務訂單於乙方承諾認可並簽署後,始生效力,甲方應於第二條之服務確認後,依本契約規定付費。」,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服務訂單續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其服務條件除服務訂單另有約定外,悉依主契約約定。又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約定:「甲方得於任何一項服務之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該服務,但應支付下列解約金,甲方同意該解約金係乙方實際損害之合理估計,而非懲罰性違約金:‧‧‧Ⅱ甲方於服務經確認服務合格後,但服務期間尚未截止前終止服務者,除應清償已開立發票之應付服務費用外,並應支付相當於乙方如能於服務期間履行服務完畢原可收取金額之全部。」,故如被告終止契約,則應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約定辦理。
㈡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實體電路專線停用通
知」(下稱停用通知)予原告,以「因客戶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ERP軟體尚未完成建置動作,故評估後仍決議停用國際專線」為由,通知將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終止512KMPLSVPN及1MInternet電路服務。因被告係於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終止服務契約,依前揭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應支付解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予原告,詎屢經催討無效,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解約金。
㈢原告係國內二類電信公司,提供國內外企業各種加值電信服
務,為符合各個客戶需求、避免重複簽約及便利性與時效性之要求,原告特別設計無合約期限且適用於多種電信服務之主契約來規範基本權利義務,並以個別服務訂單來確認實際服務內容,此亦為電信業者針對企業用戶之常用方式,故以個別服務訂單降價續用,斷非主契約屆滿。又主契約第十點二條第一項乃係約定「服務期間」,並非「主契約期間」,故被告據以主張契約屆期,並將無權義約定條款之「續約、變更機制申請表」認定為新主契約,而將服務續用誤為續約,顯係被告誤解。
㈣被告所使用乃國際電信加值服務,其內容包括國內專線、原
告骨幹網路使用、國際海纜及當地專線等,均係為被告需求量身訂作,且原告為二類電信公司,除本身之骨幹網路外,其餘均須向各家國際電信業者訂租,依國際電信行規,均至少以一年為一單位,此電信服務特性及慣性使然。因此,如遇客戶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亦應依上游電信業者之規定付清到使用期滿之款項。本件被告甫續約三個月不到即終止服務,惟原告仍須支付上游業者到服務期滿之費用,此有中國網通國內專線租用協議第二點二條約定可證,故原告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實屬有據。㈤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本件原告之請求,除依兩造合約約定外,亦因電信服務之租購並非民法之有名契約,故依國際電信慣例,於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終止服務,客戶應支付至契約到期日所餘期間之費用;即使依法理,於定有期間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中,可歸責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應對無責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乃有理由。又依主契約第一點三條約定,服務訂單應配合本契約條款解釋,如果服務訂單與契約有牴觸,才以服務訂單為準,電信行業都是一年一期,違約金沒有過高。
三、證據:提出主契約影本一份、續約變更機制表影本一份、實體電路專線停用通知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中國網通國內專線租用協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訂之主契約第十點二條第一款、
第十點三條雖分別約定有:「任一方得於相關服務之期間屆滿,以二十個營業日前之通知終止。」、「甲方得於任何一項服務之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該服務,但應支付下列解約金‧‧‧。」,惟因該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滿,自無前揭約定之適用。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續約申請表與原告續約,該續約申請表備註欄特別約定有:「欲終止使用,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是方電訊;停用日一律為次月月底。」,故關於本件續約之終止,自應依續約申請表備註欄之特別約定為之。而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停用通知予原告,通知將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停用實體電路,是被告已依前揭特別約定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未違約。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契約之終止仍應適用主契約第十點三
條之約定,惟因該條第二款乃係約定:「甲方於服務經確認服務合格後,但服務期間尚未截止前終止服務者,除應清償已開立發票之應付服務費用外,並應支付相當於乙方如能於服務期間履行服務完畢原可收取金額之全部。」,其一方面允許被告可提前終止契約,另一方面卻要求被告仍須支付未屆期前之全部服務費用,形同未允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一般;尤有甚者,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依該約定須一次給付未到期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反喪失按月支付服務費用之期限利益,而原告不僅無須再提供服務予被告,反可一次獲取未到期之服務費用。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使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所提主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立主契約,由原告提供國際專線及網際網路之加值服務予被告,期限一年,期滿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服務訂單,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續用一年,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停用通知予原告,表明片面終止服務契約,並僅付款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故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可收取金額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69700x8=557600)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主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滿,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服務訂單,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續用一年,然續約申請表備註欄特別約定:「欲終止使用,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是方電訊;停用日一律為次月月底。」,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停用通知予原告,並付款至次月月底,業已遵守合約,不應另付原告款項,原告據以請款之主契約十點三條約定,乃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條款,且縱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
四、兩造對於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立主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滿,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服務訂單,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續用一年,然續約申請表備註欄特別約定:「欲終止使用,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是方電訊;停用日一律為次月月底。」,而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停用通知予原告,並付款至次月月底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就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被告原應月繳六萬九千七百元部分,被告得否依續約備註欄之記載,因已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原告即免責?㈡原告得否依據主契約第十點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付款?或該約定乃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條款,被告無庸付款?㈢若認為被告應給付,是否應酌減違約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就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被告原應月繳六萬九千七百元部分,被告無從依續約備註欄之記載而免責:
㈠兩造對於續約申請表備註欄約定:「欲終止使用,應於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是方電訊;停用日一律為次月月底。」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對如何解釋則有爭執。
㈡經查,續約聲請表僅記載原方案與新方案付款方式之差別、
原方案到期日與新方案啟用日,以及上揭備註欄之記載(備註欄另載「續約降價」四字),對其他契約必要之點,則無相關記載,以續約之意義言,顯然兩造間之約定原則上仍援用主契約,僅依續約聲請表就主契約部分內容有所變動。
㈢依據前揭續約申請表備註欄之記載,將「欲終止使用,應於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是方電訊;停用日一律為次月月底。」與「續約降價」並列,再與主契約第十點三條之約定對照以觀,顯見兩造間之續約係互有讓步,被告獲有續約降價之利益,但就服務期間屆滿前之終止契約程序則增加限制,被告辯稱完成服務期間屆滿前之終止契約程序即得免責,並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備註欄亦無終止契約即免責之記載,故被告無從依續約聲請書備註欄之記載而免責。
六、主契約第十點三條之約定,並非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條款,被告仍應付款,且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㈠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除清償應付
費用外,於支付相當於原告如能於服務期間履行服務完畢原可收取金額之全部時,得期前終止契約,無非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重申,難認係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條款,被告既要求於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即已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因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被告理應依約付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主契約第十點三條約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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