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於民國93年5月19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停止被告之羈押,而被告所犯詐欺罪業經判決在案,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經被告釋放,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後,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佐,前開詐欺案件既未審結,被告羈押之效力亦未消滅,本院無從就被告日後逃匿之情形預為何防止措施,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不得免除,所請返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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