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己○○
戊○○丁○○庚○○○甲○○子○○○辛○○○丙○○乙○○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
住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原屬台灣省所有,且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是本件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因台灣省凍省,公賣局改隸財政部,房地產權移轉國有,仍撥歸公賣局管理,台灣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代表人為 王得山 ,後代表人再變更為 黃營杉 、 董瑞斌 ,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3日業經台灣菸酒公賣局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管理權限移交接管手續辦理完成,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部字第091000138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點收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國有房舍紀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是本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接管系爭不動產,核屬權利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本不受影響,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均具狀聲請法院以裁定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依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前即先行裁定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當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路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96、696-1、683、683-2地號等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撥交公賣局管理之公有房地,於已故員工 周炳昌 受僱於公賣局期間,由公賣局配借居住,嗣周炳昌退休,其房屋借用之原因消滅,應即返還,公賣局於70年間起訴請求周炳昌返還房屋,經審理認定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並以70年度訴字第4303號判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公賣局,是自鈞院上開判決確定後,無論原配住人或其配偶、遺眷均無繼續占用房屋之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等人為周炳昌(87年11月5日歿)之繼承人,自應將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宿舍原借用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上訴人等人仍繼續佔用宿舍迄93年10月18日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其占用期間自屬無權占有,受有「使用宿舍」利益,致國家受有無法就系爭宿舍為使用收益損害,其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對宿舍之所有權能,依社會通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房屋對價即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宿舍,係對被上訴人權能之侵害,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訴請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按上訴人等皆係被繼承人周炳昌之法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從未占用系爭建物。
(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等自92年6月起即欲與台灣菸酒公司和解,返還前周炳昌使用之房屋,並希准免追繳不當得利,亦透過律師轉達予台灣菸酒公司訴訟代理人得知,雙方互動良好,原應可圓滿解決此一訟爭。惟上訴人丁○○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洽公,92年9月5日至11月20日間,適在國外,致未能收受台灣菸酒公司南港瓶蓋場92年9月5日台菸酒瓶蓋字行第0000000000號函,且其餘上訴人及律師皆未受通知,不知該函所稱須於92年9月30日前搬遷返還宿舍,即免追繳不當得利,等到上訴人丁○○返國知悉該函,欲返還房屋時,本件卻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處理,足認被上訴人欲拋棄此不當得利之追繳,惟其僅通知丁○○一人,而丁○○並非上訴人等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通知方式,確有瑕疵,並非誠信。況上訴人等早於去年93年10月8日點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確係富有誠意,被上訴人再欲追訴所謂之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等之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等旁邊其他住戶,皆已依前揭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賣予第三人,卻獨排拒上訴人,繼續追索不當得利,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三)退萬步言,上訴人如須繳納不當得利,以現今定存利率約一點五,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十實嫌過高,況系爭房舍屋況其差,漏水又沒電,上訴人等根本未曾占用,僅因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周炳昌之法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且如非被上訴人未踐行公文送達程序,早已圓滿處理,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亦一再陳明。點交後,只須負擔訴訟費用,竟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放棄不當得利之追索,懇請鈞院體恤上訴人等之苦情,酌減金額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519元,每月租金為
460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主張上訴人應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1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00元(見原審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卷第8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號之面積為114.0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炳昌係基於任職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工人關係而准配住系爭臺北市○○路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依台灣省政府50年10月17日府人字第68263號令核示:工人非文職人員,於退職後原所居住之宿舍應即遷讓返還,是周炳昌於退職後,應即交還系爭房舍,此業經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430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等人為周炳昌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舍予被上訴人,迨無疑義。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皆係被繼承人周炳昌之法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從未占用系爭建物云云;經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周炳昌,自前公賣局離職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本院業以70年度訴字第4303號判決周炳昌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在案,周炳昌死亡後,其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均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義務;復查,本件於原審90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之一己○○於現場陳述系爭房屋當時有己○○、戊○○等人居住其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不論其所述居住之人數是否屬實,惟已足認上訴人等已有占有之意思;而上訴人之一戊○○於92年6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伊戶口已搬走,姊姊長年在國外,但戶口還在,伊媽媽的東西還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是上訴人辯稱從未占用系爭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本欲拋棄此不當得利之追繳,惟其僅通知丁○○一人,而丁○○並非上訴人等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通知方式,確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有誠意返還,被上訴人續追繳不當得利,並非誠信。又上訴人等旁邊其他住戶,皆已依前揭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賣予第三人,卻獨排拒上訴人,繼續追索不當得利,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菸酒公司於92年9月5日之函文內載若與台灣菸酒公司和解,於該公司代管期間即92年9月30日前搬遷,得免追繳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人與台灣菸酒公司迄未達成和解合意,且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8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台灣菸酒公司寄發上開函文屬訴訟外之行為,僅是表達和解之通知,自無須向上訴人全體為之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認為上訴人續追繳不當得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與鄰地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無涉,上訴人指陳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消極的不遷讓交還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基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始日為87年1月1日,以起訴(即86年
9月20日)時為準,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自8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3年10月1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法有據。
七、查系爭房舍房屋現值為21,100元,坐落之基地86年7月至89年6月、89年7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48,2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臺北市公告地價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交通尚稱便利,但居住之房屋陳舊破損不堪,不僅門窗年老失修,牆壁四周多處是鐵板或木板搭成,且屋頂亦是以塑膠浪板遮蔽,非能與當地一般城市居住房屋相較,是以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情形觀之,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酌減金額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年租金為5,519元,每月租金為460元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有些許老舊,惟坐落台北市○○路○段之地點,鄰近建國南路,屬交通便利地段,而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左側為建安公園,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道路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4-56頁),足認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請求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1元(計算式:【《47000X114.08》+21100】X2%/12=8971,元以下4捨5入),自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1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00元(計算式:【《48200X114.08》+21100】X2%/12=9200,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