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訴人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辛○○
乙○○己○○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戊○○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各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乙○○、己○○、丙○○、丁○○等為訴外人 呂阿坤 之繼承人,上訴人2人於68年間曾與呂阿坤協議,由3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臺北縣○○鄉○○○段頭湖 小段 第179、179之3、180、189、210、211、
217、217之1、217之4、217之5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臺北縣 三重市 ○○○段第1123地號土地並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惟當時系爭10筆土地均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呂阿坤之名下,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則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後於90年1月8日書立協議書,載明系爭10筆土地為3人共同平均出資承購而信託登記於呂阿坤名下。詎上訴人等日後向呂阿坤請求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三分之一予上訴人2人時,呂阿坤卻置之不理;呂阿坤過世後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回應。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等自應依原有出資比例,各分別移轉登記其所有係爭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倘認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時,則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坤名義亦屬借名登記,此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上訴人等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關係,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持分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等;又若本件若不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時,則因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2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之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係屬不當得利,亦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又系爭土地當中之二筆地號189及217-1土地已遭被上訴人等作為向稅捐機關抵繳遺產稅之用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損害,此部分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0,080,525元,則依協議書約定各三分之一亦有3,360,175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爰依信託及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181、18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戊○○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甲○○。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戊○○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甲○○。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定書上之訴外人呂阿坤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訴外人呂阿坤簽下系爭協定書之過程及實情究則有疑義。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據,上訴人對於渠所稱購地之時點,並無足夠資力,對於與呂阿坤購買土地之金額、時間、內容等,亦無合理交代。查訴外人呂阿坤曾以祖厝(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最初祖厝係登記於上訴人及呂阿坤之父 呂萬隆 名下,後呂萬隆過世,由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呂阿坤共同繼承之。89年年底呂阿坤經診斷罹患喉癌,且當時貸款尚未還清,故上訴人極可能向呂阿坤稱若待其過世,貸款付不出來,恐會影響到上訴人之權益,是以必須簽此協定書以擔保之,此由切結書係與系爭協定書同時簽立,其內容亦可推知90年1月8日訴外人與呂阿坤所欲處理者,確係貸款事宜。另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係訴外人呂阿坤購置,其時間更早於上訴人所稱之68年間,上訴人逕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售出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辛○○到場簽立覺書云云,但上訴人當時完全不瞭解呂阿坤生前之事,亦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謂之協議書實質為真應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呂阿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
、乙○○、己○○、丙○○、丁○○等5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渠等已繼承呂阿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179、179-3、180、210、211、217、217-4、217-5地號
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辛○○、乙○○、己○○、丙○○、丁○○辦妥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217、189地號土地依遺產稅核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
10,086,525元,因設有抵押權登記,扣除該項權利價值600萬元後,抵繳價額為408萬6525元,經被上訴人用以抵繳遺產稅款358萬3389元後,抵繳超過75萬5816元俟變現後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比例退還(詳原審卷第9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坤,於68年間協定,由3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系爭10筆土地及系爭大同南路房地,惟系爭10筆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呂阿坤之名下。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並於90年1月8日書立協議書。呂阿坤已死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經抵繳遺產稅之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各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呂阿坤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提出呂阿坤與上訴人戊○○、甲○○於90年1月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是否真正?㈡上訴人可否依借名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79、179-3、180、210、211、
217、217-4、2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㈢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所提出呂阿坤與上訴人戊○○、甲○○於90年1月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是否真正?㈠經查,訴外人呂阿坤於9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戊○○、甲○○
簽訂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呂阿坤、戊○○、甲○○(以下簡稱甲乙丙方)等三人,緣因立協議書等三人共同平均出資承購現已信託登記於甲方名義下不動產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79、179-3、180、189(以上持分各1/32)、210、211、217、217-1、217-4、217-5(以上持分各1/40)地號土地拾筆,...以上經三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一條:信託登記於甲乙二人之不動產,其產權應屬協議書等三人均持有,爾後如出售,其權利及義務亦為各參分之壹。」而上開協議書上訴外人呂阿坤之簽名與印章,經肉眼辨識核與原審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卡(詳原審卷第118-123頁)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上訴外人呂阿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從而,系爭既已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呂阿坤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即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至於該協議書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及存續之事由存在,則應由上訴人舉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內容、時間、資金來
源等皆未經舉證,主張互有矛盾,且呂阿坤曾將由上訴人2人及呂阿坤共同繼承之祖厝為抵押向銀行貸款,於89年年底呂阿坤經診斷罹患喉癌時貸款尚未還清,故上開協議書係用以擔保祖厝貸款,並無3人共同出資購地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出資來源已主張係由合夥盈餘所購買,並非沒有說明,雖就土地購買時點及內容有所差異,因距離購買時間已甚久遠,一時記憶錯誤仍屬合理。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呂阿坤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證據,自無從據此逕為否認協議書之實質證據力。況被上訴人辛○○(即呂阿坤之妻)到庭陳述:「(當時是否跟你說要賣掉三重大同南路108巷31號的房子?)我先生過世後他們有說要賣掉這個房子。這個房子本來是我先生買的,是用我先生的錢買給他弟弟戊○○的,我只知道這樣,其他不清楚。」、「(這房子買了之後何人在住?)是我先生呂阿坤在開工廠,從63年開始就自己開工廠,作織毛衣機器及零件,戊○○、甲○○事後來我先生找她們進來工作,時間我不記得,好像是當兵之後,是我先生僱用他們的。」後改稱:「大同南路108巷31號房子是我先生拿錢出來買的,不是要買給他弟弟,是要買來開工廠用,我剛剛說錯了,我也不清楚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所載不動產購買始末、用途並不了解,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又就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用以擔保祖厝貸款乙節,查依呂
阿坤於90年1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呂阿坤等三人共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73-15、-18地號土地二筆全部,即同地號地段房屋三重市○○○路○○○號之第壹、貳層全部建號626號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元月8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債務係立切結書人周轉用與戊○○、甲○○兄弟無關,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清償此債務,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純係就祖厝抵押貸款之事所為記載,與協議書之內容絲毫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純為推論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況簽立協議書後,上訴人與呂阿坤亦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
條之約定,分別就系爭10筆土地由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並由呂阿坤開立本票各300萬元予上訴人,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亦由呂阿坤及上訴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2頁、第105頁);大同南路房地於93年5月31日由上訴人戊○○出賣與訴外人陳蔡美玉,所得第二期款項亦由被上訴人辛○○取得三分之一即497,333元,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辛○○簽立之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覺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56頁),由相關當事人事後之行為,均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內容真正。且被上訴人亦將該協議書提出於稅捐機關,顯見亦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㈤另參以證人 呂美愛 (為上訴人及呂阿坤之妹)證稱:「(上
訴人是否與呂阿坤共同經營事業?)他們從事編織業,已經好幾十年,是三人合夥。(有無一起買土地?)有,也是好幾十年的事情,我只知道買在林口,確實的地點我不清楚,就是他們經營有賺錢的時候去買的,還有買三重市○○○路○○○巷○○號1、2樓的房子。林口土地買來後就放著,都沒有使用,三重的房子是他們原來在五股合夥開工廠後買來做為工廠用的。(如何登記?)林口土地登記載我大哥呂阿坤的名字,三重房子是登記在戊○○名字。林口土地是先買的。」、「(三兄弟有簽立壹個協議書,是否知道?)知道。是呂阿坤打電話問我有無認識代書,說要作林口土地還有三重房子的協議,他們說大家年紀都有了,要把這個事情寫清楚,怕留到下一代會起爭執。當時沒有去辦登記,可能是怕課增值稅的問題。(寫協議書時有無談到將產權辦理登記各三分之一的問題?)協議書上面是有寫持份都三分之一。他們沒有考慮去辦裡登記,林口土地及三重房子都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堪認系爭10筆土地及大同南路房地,係上訴人與呂阿坤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呂阿坤及上訴人戊○○名下。
㈥被上訴人抗辯辛○○雖收取售屋款497,333元,係因辦理呂
阿坤後事急需金錢,並無拒絕之理,且上訴人未將售屋餘款交付,簽署覺書時亦不清楚其內容,故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辛○○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並需簽署覺書,竟稱不知覺書內容且無拒絕收取金錢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至其事後有無取得尾款,乃係另一法律問題,不得以此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於呂阿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10筆土
地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係呂阿坤之財產而核課遺產稅,若系爭10筆土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呂阿坤名下,豈有不爭執卻任令財政部國稅局視為訴外人呂阿坤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之理?就此,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徵收業務承辦人庚○○證稱:「(提上提示本院卷第147、148頁兩張掛號信回函及兩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這兩張回執是否就是函詢戊○○、甲○○之回執?)是的,就是147頁正面函之回執。」、「(對於遺產稅扣除額如何查證?)本件他的扣除額主張的是私人借貸,如果繼承人無法提示,就轉向債權人以函查方式請求提示。(如果兩邊都沒有提示,是否就表示他們的債權關係不存在,還是國稅局不承認。)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所以他們沒有提出證明文件,只是扣除時不認定,無法證明其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如果核定後他們事後有提出證據要求退稅的話,我們還是會依據其申請再調查一次。(提示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協議書,當時提出之用意?)主張私人借貸600萬元。(協議書前面所寫不動產信託登記,你們是否會作認定。)不會去認定。還是要看實際資金流程是否存在。(如果有提出資金流程的話?)只是認定有債權六百萬元存在,不會去認定不動產信託關係,因為並沒有主張遺產有一部份是別人所有,所以我們並不會去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而依本院卷第147頁函詢內容可知,國稅局係就呂阿坤於90年間分別開立3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2人乙事請求上訴人說明,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與呂阿坤共同出資購買無關,且國稅局之認定結果亦不當然等同於實體法上之效力,上訴人2人未於核課遺產稅時爭執,更無從推論為承認系爭10筆土地僅屬呂阿坤所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可否依借名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179、179-3、180、210、211、217、217-4、2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於68年間與訴外人呂阿坤共同平均出資購買系爭
10筆土地及大同南路房地,並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呂阿坤及上訴人戊○○名下等語。經查,系爭10筆土地於購買後並無積極使用行為,而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則做為呂阿坤設立之工廠使用,戊○○、甲○○亦於該工廠工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10筆土地及大同南路房地為上訴人2人及呂阿坤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管理使用,雖協議書記載為「信託登記」,應係當事人不懂法律所致,解釋上訴人與呂阿坤之真意,及參諸系爭10筆土地及大同南路房地之使用管理情形,應認係分別借名登記於呂阿坤及上訴人戊○○名下。然與信託行為之信託人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受任人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自有不同,故非屬信託關係。
㈢綜上,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呂阿坤共同出資
購買,並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借名登記於呂阿坤名下,復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呂阿坤既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消滅。而附表所示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戊○○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甲○○,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同時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42條等規定為請求,雖為不同標的,但僅有單一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本院既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其餘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說明。
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其中189、217-1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造成上訴人2人受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189、217-1地號土地於抵稅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10,086,525元,並已於94年4月27日辦理抵繳稅款登記(見原審卷第37頁、第95頁),又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坤名下,3人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189、217-1地號土地抵稅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而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2人各依其應有部分可得知價值即為3,362,175元(00000000÷3=0000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及附加利息,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10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呂阿坤名下,致增加遺產稅之負擔而能否向上訴人請求,亦為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自無礙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成立。
㈡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89、217-1地號土地提供抵稅,此並非呂阿坤生前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需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上訴人各200萬元責任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2、544條等之規定,亦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成立委任或借名契約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0月8日(於9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追加請求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三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開請求連帶給付不應准許部分,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平方公尺)││人│││││││││││││├──┼───────┼──────┼────┼─────┤│一│臺北市林口鄉南│12879│各1/160│辛○○、呂│││勢埔段頭湖小段│││ 芝庭呂祈 │││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80│各1/160│辛○○、呂││二│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11178│各1/160│辛○○、呂││三│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1077│各1/200│辛○○、呂││四│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7919│各1/200│辛○○、呂││五│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6377│各1/200│辛○○、呂││六│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11│各1/200│辛○○、呂││七│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臺北市林口鄉南│48│各1/200│辛○○、呂││八│勢埔段頭湖小段│││芝庭、呂祈│││0000-0000地號│││慧、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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