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判決確定後三日清償完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戊○○、甲○○分別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
保局)總經理及該局北區分局經理,其深諳健保法令,掌握健保大權。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向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特殊自費核退」(即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於台北市長庚醫院自費墊支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六日發函原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時效」為由,核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申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作成審定書,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施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而該件醫療費用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不適用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將前揭核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核定。詎料被告甲○○不僅未重新為適法核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時效為十五年,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更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得依本辦法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前提是補繳保費,惟原告並未追繳八十九年七月之前保費,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法理,自應不予核退為由,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原告,二度駁回原告申請。
㈡惟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書所載:「依中
央健保局意見書記載,申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中央健保局辦理追溯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加保於大同區公所,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顯見原告對相關健保之權利義務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發生於000年間之「特殊自費核退」,係於原告得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被告甲○○以原告沒追繳至八十七年前保費為由決定不予核退,不僅不實,更係故意侵權。被告戊○○係中央健保局總經理,負有督導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之責,故其對於被告前述核定之不當應心知肚明,惟其不僅未予糾正,更附和被告甲○○,於發給原告之公函上曰:「本局北區分局原核定並無不當」,顯係與被告甲○○犯意聯絡,共同濫用法令,故意侵害原告權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不是名譽受侵害,是信用受侵害,請求款項要送給龍山寺前面的遊民,被告濫用法條造成原告的損失,也讓原告心理不高興,對身體造成傷害。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理由有二:第
一、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答辯理由如答辯狀所載」,被告不用言詞陳述,一切用答辯狀,就不用訴訟代理人;第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講過對原告很寬容,此並不實在,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所言屬實,欺騙法官是妨礙司法公正,故請求撤銷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資格。被告第二次駁回之後,除了權利義務相對之理由外,又說有爭議可以再申請審議,這是不對的,因為沒有爭議就沒有申請審議之理。被告一張公文就要原告去審議委員會去申請審議,時間要三個月,浪費原告的時間與精神。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起訴,不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起訴,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困擾百姓,讓百姓無謂去審議,故意一錯再錯,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意犯行明確。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函影本四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
⑴按「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符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笫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其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核定醫療給付事項發生爭議,應循上開爭議程序處理,非屬民事事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再接獲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所
發不予核退醫療費公函後,未依適切之程序救濟,而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然誤用程序,自應駁回其訴。被告並沒有對原告罰款,而是從九十四年起追溯五年的保費,這是原告應該繳的保費,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的保費因為時效關係並沒有追繳,故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法理,亦不應核退費用,第二次仍核定原告申請退費八十七年之自墊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原告若有不服,應該申請審議。
㈡原告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以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未如其所願給付八十七年間
至台北市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等事實,主張被告二人故意損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清楚指明被告二人應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
⑵綜觀起訴狀,實看不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而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什麼權利。又原告八十七年間於台北市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僅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卻起訴請求九萬九千元,並未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及明細下,實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判決書主文及重點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二版二分之一大小。」,嗣後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該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對被告所為不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核定有所不服,原告應依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指被告二人故意濫用法律而不予核退其自墊醫療費用,造成其精神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被告二人核退其自墊醫療費用,顯屬民事糾紛而非公法糾紛,本院予以審理裁判,程序亦無不合。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濫用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信用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涉及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無欠缺之問題,然不能認原告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資格,惟被告不僅已提出答辯狀,且當庭亦能陳述答辯意旨,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本院認並無理由禁止其等之訴訟代理。至於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原告很寬容,表示並不實在,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能否為事實及法律上充分陳述無關,並不能作為禁止訴訟代理之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故意濫用法律而不予核退原告八十七年間之自墊醫療費用,造成原告身體、信用受損,浪費原告之時間與精神,造成精神上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九萬九千元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不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什麼權利,更未說明九萬九千元係如何計算而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兩造對於原告二度遭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駁回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有濫用法律不予核退原告自墊醫療費用,造成原告身體、信用受損,浪費原告之時間與精神,造成精神上損害,而應予以賠償?㈡若被告應予賠償,以賠償多少數額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不論不予核退原告八十七年間自墊醫療費用之核定是否正確,所涉及者乃財產權問題,與原告之信用、身體無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九萬九千元並無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二度遭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駁回核退自
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並無爭執,而此部分涉及者為自費墊支醫療費用金額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應否核退予原告之問題,顯屬財產權之爭執,而非人格權之爭執,不論款項是否核退,與原告之信用狀況應不相關,亦難認原告身體受何損害,而原告就財產權爭執所耗費之時間與精神,並非法定應予賠償之項目,被告二人既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縱使認為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二度駁回原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申請之理由不成立,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