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左楠通訊處之收展職員,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保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保單貸款清償利息,合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三百七十一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保戶所切結之聲明書二十四件、續期保費送金單二十一件、收費憑證遺失切結書五件及利息收據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等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四十三萬三百七十一元,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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