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丙○○,要丙○○猜其係何人,丙○○因而說出三個名字,該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佯稱其係三個名字中之「 溫經緯 」,並向其諉稱目前在當兵擔任採買一職,因錢遺失,為免受軍法懲處,欲向丙○○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且於四天後償還,並請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錢送至高雄市三民國中附近交付予一位林姓菜商(由乙○○冒稱),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時間、地點將八千六百元交予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次以同一手法打電話予丙○○,自稱其係「 吳士奎 」,並以同一藉口,欲再次向丙○○借貸八千六百元,惟因丙○○有鑑於前次借款並未返還且借款理由相同,心想有詐,乃虛應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錢送至高雄市○○區○○○路、慶雲街口支付,屆時丙○○乃約同數名同學至約定地點,擬於乙○○上前取款時將之逮捕報警,乙○○到場,見狀乃逃逸,而未得逞,嗣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逮獲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八千六百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王先生開立地下錢莊,因被告欠王先生錢,無法還款,王先生要被告幫忙收款,即可不用付息,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向丙○○詐騙用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二次向被害人丙○○取款時,均自稱其係林姓菜商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倘被告係受託向他人取款,為何不自稱其真實姓名,或表明受「王先生」所託之旨。而王先生其人若具有收取債權之甲當理由,又何以要被告自稱係「林姓菜商」。又倘被告果真受人所託,亦具有甲當理由,為何第二次甲欲向被害人取款時,因被害人察覺有詐取款項之嫌,被告見狀即畏罪逃逸。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多次命被告提供「王先生」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其均無法提供。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被告所提供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號八五八,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及捷訊中文傳呼公司(以下簡稱捷訊公司)函查該等號碼之歷次租用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以係 陳嘉慧 使用,捷訊公司函覆該公司並無此用戶,且係空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附之電話客戶資料及捷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回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址傳訊證人陳嘉慧到庭,其結證稱:該號碼並非其所申請使用,且其身分證曾遺失二次等語,是真否有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之「王先生」其人,尚屬可疑。
(三)再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固已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和解書內容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無非係因誤會而起,而被害人丙○○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丙○○事後有求證其友「溫經緯」,溫經緯實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無力償還,因不好意思向其開口借錢,遂託友人以當兵買菜錢被偷急需用錢為由,打電話向其借款等語,然被害人丙○○亦無法提供「溫經緯」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供法院查證,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全國名為「溫經緯」之人,依被害人丙○○所描述之年齡相仿之「溫經緯」按址傳喚亦未能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基此,是否真有被害人丙○○所述之「溫經緯」其人,亦有可議。
(四)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以同一手法詐騙他人財物,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既屬相同,足認其係故技重施。且被告唯恐受害人認出其聲音,委由他人代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財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交財物,其第一次詐欺丙○○而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第二次詐欺丙○○,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因遭被害人丙○○識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其中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已於八十二年間,以同一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多次,猶不知悔改,故技重施,再犯本件相同犯行之罪,顯見其並無悛悔,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不宜再次宣告緩刑)。扣案之估價單一紙,因其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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