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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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曾令賢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哨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憶真 所有、由訴外人 馬境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9元(含零件44,235元、工資14,096元、烤漆9,02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訴外人馬境宏右轉應進入外側車道,惟馬境宏已跨越雙白線侵犯到被告車道,且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方,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方,被告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馬境宏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否認駕駛過失乙節,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友達二號哨口,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該地點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駕駛人(即被告)由南往北行駛於科雅路,左轉進友達二號哨口左側車道,與由北往南右轉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科雅路由南往北之方向,準備左轉進入友達,我轉進友達的左側車道之後,發現右後車門遭到右側車道之車輛碰撞,碰撞前皆未看到對方之車輛。車損情形:右側車門板金凹陷」等語;馬境宏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科雅路由北向南之方向右轉要進友達,未發現車前方及旁邊有其他車輛,直到我車頭左前方被撞到才知道左前方有車。車前保桿、左前輪及其上方板金、左前燈」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酌以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有擦損痕跡,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損及裂痕,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本件事故應係馬境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此與一般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發生之車禍,通常應係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違,然本件被告車輛並非車頭部分受損,衡情應非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屬有疑。何況,本件事故地點有二以上之車道,則依上開規定,兩造車輛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轉彎後應進入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輛,轉彎後應進入內側車道,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馬境宏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竟未進入外側車道而直接駛入內側車道,因而與依規定左轉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馬境宏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