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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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38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陳奕碩

被告 馬育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于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馬于婷 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馬于婷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馬于婷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下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申請方式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定馬于婷可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若有遲誤缴款期限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則應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惟截至111年12月24日(即轉催款科目日期)止,馬于婷積欠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1,281元,其中本金19,693元、利息1,588元,前開款項業經原告屢次促其履行仍毫無所獲,又馬于婷已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經查得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此筆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BANK3.0線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基本資料與帳務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整理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馬于婷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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