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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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黃竣品 即黃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黃竣柏 即黃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被告 李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1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玲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原告黃仁銘
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鳳嬌、黃竣品、黃竣柏(下稱原告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327頁),原告3人並已具狀聲明由其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9、3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票據關係為請求,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曾偉明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嗣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應另給付原告3人585萬元,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58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9頁),為被告曾偉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1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
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黃仁銘執有由被告曾偉明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85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附表一支票),及執有由被告李美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4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附表二支票),詎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曾偉明、李美玲分別依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而為給付,此為先位請求。倘認原告3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偉明給付585萬元無理由,則原告3人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給付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585萬元,及依原本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給付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此為備位請求等語。
㈡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曾偉明應給付原告3人58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58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玲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偉明則以:
伊並未簽發附表一支票,附表一編號1之票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李美玲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之票據雖未經一審刑事判決所評價,然嗣後一審刑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1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票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2327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之票據均為被告李美玲所偽造,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對被告曾偉明所為之先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11、335-350頁、卷㈡第71、72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美玲則以:
伊與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銘間之借款都是由其妻即原告王鳳嬌所主導,伊與黃仁銘間所有之金錢往來,皆是為了彌補伊在外所借之高利貸。伊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借款800萬元償還高利貸,原告王鳳嬌要求 伊開立 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被告曾偉明之房屋所有權狀,方願出借800萬元,且保證幫伊向被告曾偉明及其他家人隱瞞借款一事,然嗣因伊還不起800萬元,導致跳票,原告王鳳嬌遂要求伊再開立一張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400萬元作為擔保,伊當時已窮途末路,遂應承原告王鳳嬌之要求,再盜開被告曾偉明名義、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400萬元交付給原告王鳳嬌,原告王鳳嬌並無交付伊或被告曾偉明任何金錢,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並無金流或對價關係,至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皆是伊利用工作之之便盜開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據此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借錢,進而償還在外之高利貸利息,故附表一支票,被告曾偉明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3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仁銘執有由被告曾偉明所簽發之系爭附表一支票,及執有由被告李美玲所簽發之附表二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7、321-327頁),被告李美玲則不爭執附表一支票為其所偽造,且不爭執附表二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㈠第59-67頁),堪信原告3人上開關於被繼承人黃仁銘持有支票、並遭退票等敘述為真實。惟原告3人先位聲明中主張被告曾偉明需就附表一支票負票據上責任之部分,則經被告曾偉明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曾偉明是否應就附表一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⒉被告曾偉明未授權被告李美玲簽發附表一支票對外行使:
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支票上曾偉明之印章為真正,業據曾偉明於一審、二審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51-455、555-561、575-577頁,卷㈡第13-66頁),惟辯稱:附表一支票分別經一審、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均為被告李美玲所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曾偉明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李美玲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稱:「曾偉明自87年間開設誠富汽車保修廠,該保修廠只有我跟曾偉明2人,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我在做。誠富汽車保修廠如果需要開立支票,或曾偉明個人有需要,我會幫曾偉明開,跟曾偉明講這個月要開多少,曾偉明沒有自己開過票。曾偉明支票簿跟印章放在抽屜,不算我在保管,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我幫曾偉明開立支票,票款都是由我去銀行軋入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卷第58-60頁)。是以,依被告李美玲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偉明平日雖委託被告李美玲依其指示簽發支票,以支付誠富汽車保修廠或其個人應付帳款,惟並未將印章及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全數交由被告李美玲自行簽發使用,且被告李美玲於代為簽發票據之前,均會告知被告曾偉明需開立票款之金額,經被告曾偉明同意後始得開立,是被告李美玲所處理之事務,當僅限於被告曾偉明同意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款項,或被告曾偉明另行交代之財務,無從逕認被告李美玲業經被告曾偉明概括授權得自行以被告曾偉明名義開立支票甚明。
⑶又被告曾偉明設在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經領用空白支票17次、每次50張,其中部分領用簽收紀錄上係經蓋印被告曾偉明之印章。而上開領用支票之回籠率為93.29%,被告曾偉明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前揭期間復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等情,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1月10日太平字第1100003520號函檢送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年12月22日太平字第1100003797號函檢送之支票領取證、簽收簿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㈡第311-362、367-374頁)。惟土地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存款存戶時,僅須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存戶留存印鑑,實際來行領取者無須出示存戶身分證,且縱該領取者非存戶本人,亦得僅在簽收簿上簽蓋存戶留存印鑑,土地銀行復無從確認前揭蓋印上訴人印章之請領紀錄是否為被告曾偉明本人親領,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18日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㈡第377頁),是自無從率認上開空白支票係由被告曾偉明本人申領,並逕以推謂被告曾偉明應知悉其支票有遭大量使用之情事。再者,徒憑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仍不足遽認係被告曾偉明本人所為之交易,或被告曾偉明實際知悉各該交易情形,無從遽謂被告曾偉明有何概括授權被告李美玲之情形亦明。
⑷而被告李美玲107年11月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偽造文書案訊問中稱:「...當時開設誠富汽車保修廠,曾偉明是負責人,他的支票、印章是我在弄,平時都放在抽屜,我當時周轉有問題,才會拿他的支票去開,曾偉明負責現場維修,我負責幫他牽車、交車。誠富汽車保修廠的帳務是由會計師處理,金錢、收款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因為玩股票虧損,所以拿曾偉明的支票和章來開,開支票向他人周轉錢,...我當初向原告王鳳嬌說我有周轉問題,我開支票給他,他借錢給我周轉,...我當時借款不是為了處理誠富汽車保修廠的資金,...我和同學一起買3126的股票,虧損200多萬元,因為有向他人周轉,利息很高,這些事情,我家人都不知道,當時都是在他們面前開給她們的,其實他們都知道我先生和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票也是我自己開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41-44頁);嗣109年10月22日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36號案偵訊中稱:「支票都是我開的,拿來跟王鳳嬌周轉資金,是105-107年間陸續開的,都開1-3個月,這部分曾偉明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7頁),並於一、二審刑事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衡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曾偉明與被告李美玲業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且被告曾偉明亦對被告李美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為一、二審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如若李美玲未有此犯行,實無頂替、自承犯罪,而使自己同時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給付責任之必要。據此,足徵被告曾偉明抗辯附表一支票係被告李美玲偽造一情,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⑸綜上,附表一支票關於被告曾偉明之發票行為,係被告李美玲所偽造,且未徵得被告曾偉明之授權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偉明既未概括授權被告李美玲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自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偉明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
⑴次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王鳳嬌108年1月2日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問:你和被告李美玲什麼關係?)客戶,我是開超市的,他在超市附近開修配廠。我們認識20幾年,交情很好,因為他們全家都會到我的超市消費。」、「(問:你和曾偉明也認識?)對。也有交情。」、「(問:李美玲有無向你借款?)有。107年7月初,他來找我,他說他的公公過世,要辦遺產,遺產稅不夠,有銀行貸款還沒下來,今天是最後一天,他缺800萬元,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我的那筆錢要來蓋房子,他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我了,他說在土銀有貸款5000萬元,下來就可以還我,他另外欠我24萬元,他說要我開776萬元的支票給他去領,他就給我面額80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我已經交給律師提民事訴訟。我對他提告後,他說貸款要下來了,但是後來還是沒有核貸下來。」、「問:李美玲開給你的支票,是以曾偉明的名義開的支票?)對。」、「(問:李美玲有無拿房地產給你抵押?)有。他來我家找我,他自己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說放在我這邊,我說不用啦,我叫他要在一個禮拜內還錢,但是他後來還是跳票,他是把曾偉明名下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給我...。」、「(問:李美玲還有給你什麼擔保?)他還有給我1張400萬元的支票來擔保,但是他都跳票。)」、「(問:當時李美玲來借款時,你有無訊問曾偉明這件事?)沒有。我問李美玲曾偉明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他說知道啊,是曾偉明蓋印章,我才可以拿到票,我也說李美玲要跟他婆婆講,他說他婆婆剛出院,身體不好,叫我不要說借錢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婆婆說。」、「(問:你有無問曾偉明是否知道上開情況?)沒有,但是他們都還是正常來跟我買東西,李美玲一直跟我說錢快下來了。」、「(問:李美玲之前向你借款時,也會開支票給你擔保?)對,也是拿曾偉明名義的支票。」、「(問:李美玲之前有無說借錢的原因?)他說他的支票轉不過去,要向我借款,這些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403-405頁);核與被告李美玲於書狀中所稱:伊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借款800萬元,原告王鳳嬌要求伊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被告曾偉明之房屋所有權狀,方願出借800萬元,然嗣因伊還不起800萬元,導致跳票,原告王鳳嬌遂要求伊再開立一張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400萬元作為擔保,伊遂應允再盜開被告曾偉明名義、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400萬元交付給原告王鳳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⑶次查,就一、二審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原告王鳳嬌現執有被告李美玲所偽造、以被告曾偉明名義簽發之支票中,除前開為補足公公遺產稅而借款800萬元、同時交付之面額800萬元支票,及嗣後作為該筆借款擔保用途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面額400萬元支票外,其餘多為50萬元以下之小面額支票(見本院卷㈠第435-443頁、卷㈡第57-61頁),顯見,被告李美玲持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所為之借款,一般多為小額之款項,前開大筆面額8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應屬特例,且具有相當之辨識度、不易混淆誤認。 況衡 酌原告王鳳嬌於上揭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原告王鳳嬌與被告曾偉明也有交情、該筆800萬元係要辦被告李美玲公公(即被告曾偉明之父)之遺產稅、被告李美玲交付被告曾偉明名下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王鳳嬌,被告曾偉明還是正常向原告王鳳嬌買東西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403-405頁),原告王鳳嬌既證稱伊與被告曾偉明具有交情,且被告曾偉明仍然正常向伊購物,何以伊知悉被告曾偉明之父親過世,卻未向被告曾偉明關切其父親過世之情事?又遇此與歷來小額交易往來模式具有巨大變化歧異之大面額發票行為,為何不向被告曾偉明詢問?原告王鳳嬌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王鳳嬌已對被告曾偉明授權被告李美玲簽發附表一編號1面額400萬元支票一事,產生信任之基礎甚顯。
⑷再查,依原告王鳳嬌於前揭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中所證:被告李美玲因支票轉不過去,曾多次拿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向伊借款,後來這些支票都有兌現,伊並未詢問被告曾偉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403-405頁),可知被告李美玲雖有數次持被告曾偉明名義之支票,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小額借款之行為,且事後亦因票據兌現而清償債務完畢,然因被告曾偉明是否知情附表一編號2-5支票之簽發事實?被告曾偉明一旦知悉後,是否不違反其意願?均屬未明,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遑論被告曾偉明有何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而致他人產生信賴之節。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曾偉明應就附表一編號1-5支票負擔表見代理之責,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3人繼承黃仁銘取得之附表一支票,係被告李美玲盜蓋被告曾偉明之印章後,無權簽發之支票,被告曾偉明既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告曾偉明自無庸就附表一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3人本於繼承、票據關係,於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曾偉明給付附表一支票票款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人之先位聲明中就被告曾偉明之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既為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就原告3人之備位聲明主張為裁判,茲就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支票部分:
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李美玲為附表二支票之發票人,此為被告李美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67),而被繼承人黃仁銘為附表二支票之執票人,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附表二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附表二支票既經黃仁銘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37頁),被告李美玲自應依附表二支票所載文義對原告3人負票據責任,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故原告3人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部分:
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承前所述,原告王鳳嬌108年1月2日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107年7月初被告李美玲為了辦遺產稅一事透過其向黃仁銘借款800萬元,因被告李美玲另外欠原告王鳳嬌24萬元,故被告李美玲要求原告王鳳嬌開776萬元的支票予被告李美玲,被告李美玲即交付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王鳳嬌,此外,被告李美玲還把被告曾偉明名下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王鳳嬌作為擔保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403-405頁);核與被告李美玲書狀中所稱:伊透過原告王鳳嬌向黃仁銘借款800萬元,原告王鳳嬌要求伊開立被告曾偉明之支票800萬元及交付被告曾偉明之房屋所有權狀,方願借伊800萬元,利息為半個月24萬元,實拿776萬元,後因被告李美玲還不出錢,原告王鳳嬌要求被告李美玲再開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交付、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7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黃仁銘透過原告王鳳嬌借款予被告李美玲之支票業經被告李美玲兌領,亦為被告李美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44頁),並經一、二審刑事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21頁)。是原告3人或黃仁銘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400萬元,並無交付被告李美玲或被告曾偉明任何金錢,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並無金流或對價關係,該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僅屬擔保前開800萬元借款之性質,堪以認定。而該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係遭被告李美玲偽造,其無從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已如前述,今黃仁銘收受該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欲作為之前800萬元借款之擔保,但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有實際交付金錢始構成消費借貸之標的,黃仁銘就收受該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支票、既無實際另外交付金錢400萬元予被告李美玲之行為,則原告3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示之面額4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2至5支票部分:
原告3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玲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5之借款共計185萬元(即50萬元+50萬元+60萬元+25萬元=185萬元),此一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李美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3人此一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李美玲向黃仁銘借款後約定返還期限之資料,是原告3人依繼承、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李美玲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之返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3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美玲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3人併請求被告李美玲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27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3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其主張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上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李美玲請求㈠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3人18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包含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
CLA0000000
107年7月24日
4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曾偉明
無記載
土地銀行
2
CLA0000000
107年10月4日
50萬元
107年10月4日
曾偉明
無記載
土地銀行
3
CLA0000000
107年10月23日
5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曾偉明
無記載
土地銀行
4
CLA0000000
107年10月28日
60萬元
107年10月29日
曾偉明
無記載
土地銀行
5
CLA0000000
107年11月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1日
曾偉明
無記載
土地銀行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
TP0000000
107年10月18日
30萬元
107年10月18日
李美玲
無記載
太平農會
2
CLA0000000
107年10月20日
30萬元
107年10月22日
李美玲
無記載
土地銀行
3
TP0000000
107年11月1日
30萬元
107年11月1日
李美玲
無記載
太平農會
4
CLA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3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李美玲
無記載
土地銀行
5
CLA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2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李美玲
無記載
土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