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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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黃信諭

被告 林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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