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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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原告 葉士元

訴訟代理人 葉子魁

被告 姚昇豪

安美潔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巫正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林昱瑋

複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逢甲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而與原告騎乘由黎明路三段130號西屯郵局前起駛往上安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在案。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安美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潔公司),應認被告甲○○為被告安美潔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安美潔公司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481元。㈡看護費用399,900元。㈢交通費用25,744.8元。㈣工作損失234,0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180元。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物理治療所部分,原告須證明係持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前往治療始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1日1,200元計算,但爭執北港仁一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部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去醫院的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另原告若有跨區就醫,被告主張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傷勢,休養時間應為3個月。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駕車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應停止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欲右轉進入黎明路三段,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黎明路3段130號西屯郵局前,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西屯郵局前起駛並往上安路方向逆向斜穿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甲○○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逆向斜穿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嗣經提起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原告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甲○○及原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姚豪 應付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美潔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安美潔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安美潔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81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51至61、97至149頁)。被告雖抗辯物理治療所費用部分,原告須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前往治療之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該所函覆略以:「依據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如果有醫生針對個案做出診斷,此診斷符合物理治療師能處理範圍,物理治療師就能依照此診斷再做相關物理治療評估與後續治療業務」等語,並隨函檢附本件原告來求診時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副本翻拍照片為憑,此有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169、187頁),足認原告係以本件車禍所開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前往該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其請求物理治療所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至其餘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5日住院期間之5日及出院後2個月,又於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住院期間之4日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129日,均由其父親照顧,以每日3,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99,9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爭執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部分,且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為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09年12月31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月5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復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住院,於同年4月27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澄清中港分院及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基於上述,足認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5日住院之5日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及於110年4月27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之日起至110年4月29日住院之2日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共計4個月又7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被告抗辯原告於北港醫院施行第2次手術後2個月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3,100元計算,與一般市場行情相比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500元為標準,較屬妥適。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17,500元【計算式:2,500元×(4×30+7)日=31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以每公里交通費12元為標準,其至澄清中港分院看診5次,單趟距離78公里,來回156公里,共計9,36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7次,單趟9.9公里,來回19.8公里,共計1663.2元;至北港醫院看診13次,單趟距離15.2公里,來回30.4公里,共計4,742.4元;至端木梁診所看診13次,單趟距離8.2公里,來回16.4公里,共計2,558.4元;至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看診4次,單趟距離77.3公里,來回154.6公里,共計7,420.8元,以上合計25,744.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GoogleMap距離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7至149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去醫院就診之部分同意給付,惟抗辯原告跨區就醫之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舉止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原告雖無實際搭乘計程車費單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參以雲林縣政府自105年8月1日起,計程車起程費率為1.25公里100元,續程費率為每250公尺5元(換算每公里為2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計程車起程運價為1.25公里100元,續程運價為每220公尺加收5元(換算每公里約為22.7元);臺中市政府自105年5月15日起,計程車起跳里程費率為每1,500公尺85元,續跳里程費率為每200公尺5元(換算每公里為2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計程車起跳里程費率為每1,250公尺85元,續跳里程費率為每200公尺5元(換算每公里為25元),有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1053314045B號函、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按,據此計算續跳里程費率每公里逾12元,本件原告主張交通費率以每公里12元為計算,為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

  而原告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27,至澄清中港分院為78公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9.9公里、至北港醫院為15.2公里、至端木梁診所為8.2公里、至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為77.3公里,亦有GoogleMap距離試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原告主張每公里12元為標準試算結果,單程車資分別約為936元、118.8元、182.4元、98.4元、927.6元。又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起至110年2月11日,至澄清中港分院就診5次,即去程、回程共10次,其中於109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日係搭乘救護車直接送往該院急診並施行手術,故原告主張該日之去程、回程各1次,及施行手術之去程1次,均應予扣除,故原告至澄清中港分院就診之去程、回程應計為7次;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7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7次,即去程、回程共14次;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至北港醫院就診13次,即去程、回程共26次;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8日,至端木梁診所就診13次,即去程、回程共26次;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至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就診4次,即去程、回程共8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以,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2,937元(計算式:78公里×12元×7次+9.9公里×12元×14次+15.2公里×12元×26次+8.2公里×12元×26次+77.3公里×12元×8次=22,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車禍前任職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師,每月薪資為39,000元,因本件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34,00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應休養時間為3個月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月5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復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住院,於同年4月27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澄清中港分院及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足見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施行第1次手術後3個月,及於110年4月27日施行第2次手術後3個月,共計6個月,確因上開車禍之傷勢需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原告車禍前任職在富士康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師,每月薪資為39,000元。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234,000元(計算式:39,000×6=234,000)。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1,180元,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1,180元(即零件71,180元),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1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至被損害之109年12月31日,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7,127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工作目,月薪約3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無汽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安美潔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據原告及被告甲○○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3、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95,045元(計算式:93,481+317,500+22,937+234,000+27,127+200,000=895,045)。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甲○○固有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逆向斜穿路口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甲○○及原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447,523元(計算式:895,045元×0.5=44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7、5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7,52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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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180×0.536=38,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180-38,152=33,028

第2年折舊值33,028×0.536×(4/12)=5,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28-5,901=2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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