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蔡月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宜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