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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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
原告 林鈺宸
訴訟代理人 洪小蘇
被告 陳明 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均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明路行駛之際,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大明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素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際,亦因超速行駛,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貿然右轉,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受有右膝前部擦裂傷(約5公分直徑)、左膝前部擦裂傷(約6公分x3公分)、右肘外側擦裂傷(2公分直徑)、右手掌擦裂傷(3公分直徑)、右腰部擦裂傷(6公分直徑)、四肢及右側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在案。又訴外人 陳素貞業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300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超速,且系爭機車沒有什麼損壞,卻要求2萬餘元之修理費,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際,亦因超速行駛,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貿然右轉,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膝前部擦裂傷(約5公分直徑)、左膝前部擦裂傷(約6公分x3公分)、右肘外側擦裂傷(2公分直徑)、右手掌擦裂傷(3公分直徑)、右腰部擦裂傷(6公分直徑)、四肢及右側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可知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光路二段第三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明路右轉時,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第四車道直行,見系爭車輛右轉而煞車不慎右側摔倒。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應注意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未依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逕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82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前部擦裂傷(約5公分直徑)、左膝前部擦裂傷(約6公分x3公分)、右肘外側擦裂傷(2公分直徑)、右手掌擦裂傷(3公分直徑)、右腰部擦裂傷(6公分直徑)、四肢及右側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310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0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5,300元,且訴外人陳素貞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及授權書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25,300元(即零件25,3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被告雖以系爭機車沒有什麼損壞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估價單有合不合理之處,所辯自無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偵卷第29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3月10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1年5月7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530元(計算式:25,300×0.1=2,530)。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高爾夫球場擔任場地維修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初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840元(計算式:18,310+2,530+30,000=50,84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未依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逕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5,588元(計算式:50,840元×0.7=35,58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588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