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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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

原告 林明彥

被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附民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外等待計程車時,因與伊為搶搭計程車之事發生衝突,而與伊拉扯,經被告通知前來之訴外人 鄭緯翰 到場後,被告與鄭緯翰即出手毆打伊臉部、頭部,致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280元、㈡精神慰撫金3萬元、㈢伙食費6,800元,合計共39,0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107至14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0、1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處方箋為證,且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飽受煎熬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為高職肄業、開設通訊行、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無訛(見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69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伙食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須額外支出購買便當餐盒之伙食費共6,8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上開伙食費係原告日常膳食費用,而應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6,800元,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2,2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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