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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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告能高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稅款新臺幣(下同)48,136元,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房屋稅,而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48,136元,事務管理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將租賃物作為停車收費使用而增加之稅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55頁),乃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106年8月18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被告另與訴外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有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中友百貨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商場停車場67部車位、地下一層之1、2、3、5、6、7、8及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21年2月28日止。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系爭房屋以經營健身房「WorldGym」之用,惟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等用途,因被告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向健身房會員以外之第三人收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因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向伊補徵107至111年之房屋稅差額共48,136元。而上開增加之房屋稅係因被告向中友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所致,自不應由伊負擔,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遭補徵之稅捐48,1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故繳納房屋稅並非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承租原告房屋,及另向中友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向健身房會員以外之第三人收費,而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而向原告補徵107至111年之房屋稅差額共48,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14144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149至155頁),並有被告與中友百貨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遭補徵之房屋稅係中友百貨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因被告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對外收費所致,其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墊付之48,136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遭補徵48,136元之房屋稅,惟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繳納遭補徵之房屋稅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則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房屋稅應由所有人繳納,殊無疑義。而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非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原告繳納遭補徵之房屋稅並非為其管理事務等語,自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既無繳納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房屋稅之義務,則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遭補徵之房屋稅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而非無因管理,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補徵之房屋稅,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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