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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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告 楊世賓

被告 朱海菱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6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請求被告給付7,382,8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2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昌路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憲昌路13巷與憲政路1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右足背部裂傷之傷害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偏癱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下若合稱則稱系爭甲傷害)。原告因系爭甲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670,843元、看護費用1,046,550元,另原告雖已出院,但因四肢偏癱,為防止肌肉萎縮、骨骼僵化,需持續回院復健,並需專人照護,未來每月估計將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39,0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17年計,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5,415,721元、看護費用總計為1,046,550元。又原告本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系爭甲傷害致無法工作,公司遂於111年8月解散登記,共計29個月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每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65,600元。原告因系爭甲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32,945元。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認為50%,故請求被告賠償7,382,87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椎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一事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除系爭乙傷害所致醫療費用即原告至 羅振 原醫院診療之3,0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外,其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含未來之請求)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乙傷害不足以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就系爭乙傷害而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4頁),堪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甲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年4月30日第3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6月24日診字第109062405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參附民卷第11至12頁)為憑,然查:

  ⒈高醫固於110年12月23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581號函覆稱:前引診斷證明所載之診斷、病名(按:即「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偏癱」),係因109年4月6日車禍所造成等語(參鳳簡卷第173頁,下稱高醫函一),惟其嗣後即於111年2月1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664號函表示:原告傷勢說明:(一)病人因車禍後自述四肢乏力情形,頸部磁振造影亦有神經壓迫。(二)除車禍之外,也有其他可能性,但無法得知來院前狀況是否有其他外力造成,僅能從病人自述得知等語(參同上卷第177頁),可知上開高醫函一之判斷,未能考量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僅能單就系爭事故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身體狀況作初步判斷。惟自屏東醫院110年11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104號函稱:原告原先就有第一、二頸椎骨折舊疾,但至104年8月18日還未有脊髓壓迫,直到109年4月29日核磁共振發現有脊髓壓迫,車禍如果有頭部或頸部的挫傷是有可能造成病情惡化導致脊髓壓迫,但是不是一定是車禍造成,則無從得知等語(參同上卷第169頁,下稱屏醫函一),嗣於112年3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00400號函覆則稱: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至門診主訴頸部疼痛、雙上肢長期感覺異常、雙手肌肉縮,檢查發現第一、二頸椎骨折、脊髓損傷,發生時間未知,沒有痊癒。滑脫與舊疾有關,臨床上很少發生僅因退化而無骨折造成第一、二頸椎滑脫等語(參同上卷第225頁,下稱屏醫函二),可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之102年10月間即已患有第一、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之舊疾,且未痊癒一情,是已難僅依上開高醫函一遽斷系爭甲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

  ⒉又上開屏醫函一雖有提及若因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可能會造成病情惡化而導致脊髓壓迫等語,而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至 羅振原 醫院就診,確實亦診斷出有頭部及頸椎部鈍挫傷即系爭乙傷害一情,有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參鳳簡卷第163頁)可參。惟據屏東醫院110年11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195號函,稱:頸椎之受傷可能不會當下壓到脊髓,有可能頸椎滑脫會隨著時間慢慢加劇才壓迫到脊髓。此傷勢可能會因其病程進展逐漸壓迫脊髓神經再致生四肢偏癱等語(參同上卷第171頁,下稱屏醫函三),再參諸前引屏醫函二稱滑脫與舊疾有關等語,可認造成脊髓壓迫進而導致四肢偏癱結果,其原因係頸椎滑脫,而頸椎滑脫主要仍與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診斷出之第一、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之未癒舊疾有關,再因時間及病程進展逐流壓迫脊髓神經一情。

  ⒊又據高醫110年1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935號函,稱:一、原告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記載之傷勢,於受傷之際不會馬上導致無法行走,但會造成四肢輕度偏癱。二、上開傷勢不會因病程進展逐漸壓迫脊髓神經而產生四肢偏癱之結果,病人係於受傷之際即造成輕度四肢偏癱,但不致無法行走等語(參同上卷第175頁,下稱高醫函二)、高醫111年3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534號函稱:原告受傷之際輕度偏癱係指頸椎骨折壓迫脊髓神經之可能症狀等語(參同上卷第179頁,下稱高醫函三)、高醫111年3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396號函稱:一、原告輕度四肢偏癱係指上下肢肌力下降,但可維持一般步態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者(如穿衣、盥洗、如廁等)。因此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二、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係屬頸椎外傷衝擊力所致,且因骨折壓迫脊髓神經而產生偏癱之神經學症狀等語(參同上卷第181頁,下稱高醫函三),再參酌前引屏醫函一、屏醫函二,綜合判斷,可知:原告109年6月24日在高醫診斷出之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僅會造成輕度四肢偏癱之結果,且不會因病程進展逐漸壓迫脊髓神經而產生四肢偏癱,故不會造成原告目前重傷害之狀況,原告目前重傷害之狀況,應仍與前述第一、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之未癒舊疾致頸椎滑脫,隨時間加劇而壓迫脊髓有關一情。況原告既已有未癒之第一、二頸椎骨折舊疾,則高醫診斷出之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亦難排除與該舊疾有關,是系爭甲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爭執頸椎滑脫必然因外力造成,系爭事故才是直接導致頸椎滑脫、壓迫脊髓的外力來源一詞,尚無可採。

  ⒋是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乙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000元,其餘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之支出請求均屬無據:

    ①原告因系爭乙傷害羅振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等語(參鳳簡卷第159頁),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另就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屏東醫院及高醫部分係為診療系爭甲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至旗山醫院、惠川醫院、民眾醫院就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參附民卷第28至31頁),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系爭乙傷害之關聯,並據被告爭執,是上開費用均難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又依系爭乙傷害之傷勢,尚難認有未來醫療之必要,而系爭甲傷害已據本院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支出。

⑵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用:

    依系爭乙傷害之傷勢,尚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此觀前引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囑有列專人看護必要可知。又縱認原告因系爭甲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惟系爭甲傷害已據本院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用。

⑶原告不可向請求被告不能工作損失:

    依系爭乙傷害之傷情,尚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逾6旬,因系爭乙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2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數額為53,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一節,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參鳳簡卷第49、63至64、67、71、79至80頁)可佐,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參同上卷第183至184頁),而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有50%之過失等語(參同上卷第207頁),則依卷內證據,考量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元(計算式:53,000元×90%=26,500‬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已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85,81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15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已無餘額,是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2,8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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