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22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受金銀座大廈(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委託辦理民國9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97年3月2日赴上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記錄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被告申報。97年3月25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人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一、泡沫幫浦壓力槽壓力不足,且呼水槽無水。二、火警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且第4、7、11迴路指撥開關關閉。該大觀分隊安檢小組人員認上開事項原告未詳列於申報書之改善計畫書中,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7年5月30日北府消預字第09700175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3月2日進行泡沫滅火設備檢查時,實際測試泡沫幫浦運轉及壓力建立正常,並記載於申報書中,然而97年3月25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舉發「泡沫幫浦壓力槽壓力不足,且呼水槽無水」,從原告檢查時間至該安檢小組複查時間,兩者時間點相差24天,因該場所消防設備(包括消防泡沫泵浦),委由維修人員 薛詠泰 實施維護保養,據該員表示「泡沫幫浦壓力槽壓力不足,且呼水槽無水」,是為實施維護保養所為,薛詠泰亦告知現場消防分隊安檢人員,惟該安檢人員仍堅持開立舉發。原告於97年3月2日當日對金銀座大廈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共列15項缺失須改善,97年3月2日當日果真有「泡沫幫浦壓力槽壓力不足,且呼水槽無水」等情形,倘若該場所地下停車場發生火災,泡沫滅火系統無法啟動,其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責,是誰來負擔。如此重要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怎會故意忽略不計,是故消防設備所列缺失皆須管委會改善,若現場消防設備測試正常,原告基於職務良心,亦會據實以報。
(二)原告於97年3月2日進行該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時,實際測試時,檢出有4項缺失須請管委會改善,並記載於申報書中,其中檢出「第13迴路動作,重置後無效,偵測迴路已被關閉」及「本場所偵煙探測器建置已久,建請管委會全面檢修清理以避免誤動作或故障無法動作產生。各樓層居室因無法進入檢視,建請管委會加強宣導不得破壞或變更或遮蔽探測器、偵測迴路線路功能,避免探測功能失效。」情形,然而97年3月25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舉發「火警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且第4、7、11迴路指撥開關關閉」,從原告檢查時間至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複查時間,兩者時間點相差24天,因該場所消防設備(包括火警受信總機),委由維修人員薛詠泰實施維護保養,據該員表示「火警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且第4、7、11迴路指撥開關關閉」,是為實施火警探測迴路查修而為,薛詠泰亦告知現場消防分隊安檢人員,惟該安檢人員仍堅持開立舉發。原告於97年3月2日當日對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共列15項缺失須改善,業已明列火警受信總探測迴路已故障須待查修,原告並無檢修不實之情形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設本案原告為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銀座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負責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25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檢修不實之情事:1、泡沫滅火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當場開立舉發單(第006060號),被告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裁處2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人員於97年3月25日檢查時,並無正在施工之情事,薛詠泰實為陪同安檢小組受檢之在場人。且消防法第9條對於不實檢修所為之規範,目的在使消防設備師(士)確實檢修各該場所之實際狀況,並據實登載於「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中。該場所泡沫滅火設備之缺失(泡沫幫浦壓力槽壓力不足、呼水槽無水),以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且第4、7、11迴路指撥開關關閉。)之缺失皆未詳列於改善計畫書中,與原告所述不符,顯見原告對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依規定落實各項檢查,原告對本案作不實檢修之情事明確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一)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前段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主旨: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不實檢修認定疑義乙案,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
(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4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一次,四萬元以下。第二次,八萬元以下。第三次,十萬元以下。第四次,十萬元以下。...附註: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五、經查,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士,受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銀座大廈委託,辦理9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97年3月2日赴上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記錄向被告申報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28頁以下),而97年3月25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人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
六、原告雖主張其前往檢修日期為97年3月2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係於3月25日始前往複查,已隔相當時日,故現場亦可能因保養維護而與其檢修時之實際情狀不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不實檢修報告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泡沫滅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缺失,均有現場檢查照片附卷可稽,證人即該大樓維修員薛詠泰雖證稱其當日在進行維修保養,惟依常情,該大樓既於97年3月2日經原告檢修,並已據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如有應改善之處,證人早應於複查前依改善計畫改善完畢,否則何以能通過被告所屬消防局之複查,故證人所稱該大樓為被告消防局通知複查當日,其仍在進行維修云云,已與常理有違。且前開複查缺失項目,前均未見於原告之改善計畫書內,以泡沬滅火設備為例,原告檢修時並未列為缺失,證人所稱進行改善計畫以外之整修維護,顯難採信。原告雖稱被告檢查人員於其檢修後多時,始前往複檢,然依照片所示泡沬幫浦呼水槽無水之情形,以複查時間僅隔十餘日以觀,如原告檢修時確有合於規定之存水,應不致於複查時呈現幾近無水之狀況,故應係檢修時疏漏檢測所致。至於原告指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大觀分隊安檢小組人員赴金銀座大廈實施檢查前已連絡消防公司陪同檢查時間,實施檢查時該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不便前來,且該公司人員亦不願簽收舉發單,現場並有金銀座管理權人全程陪同檢查,故原告主張無陳述意見機會,尚非有據,況複查現場情形均有照片可證,亦經大樓管理人確認,故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從而,原告指摘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訟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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