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
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
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
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
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
旨參見)。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
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布為: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
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
前規定所無。惟刑法第2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
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
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列之第2項
規定而言,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5138號判決
可資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雖係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及遭褫奪
之權利種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
歸刑法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刑
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規定並無不同,然修
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該法第36
條刪除原條文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
之資格」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
得割裂適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前述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從而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96年1月24日
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第36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
人口」之方式,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
,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96年1月
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係起訴
該條項之罪,雖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但應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邦能 、古
孟茹、 鄧禮舜劉春鳳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
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
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
等規定,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各
減其刑期2分之1。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
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
少於1年」,是被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
諭知褫奪公權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條第2項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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