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笫三六八○號
原告士興浪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 龍崎 廠房浪板第一期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實作實算並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尾款,待竣工驗收後再行發放。被告業已給付前三次工程款,嗣被告為給付第四次之報酬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張交由原告,詎該兩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從而原告得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中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工程,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計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八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四支局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堪認為真實。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支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及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上開票款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驗收完畢,依兩造工程契約,得請求保留尾款(含此部分之營業稅)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郵局第五四支局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依上開應收工程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業已如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並交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支票兩紙,足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另上開業已兌現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均含營業稅在內,亦可徵原告主張之尾款數額包含營業稅乙節,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對此契約約定及完工驗收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堪認為真實。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營業稅共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自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明定。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四支局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被告遲延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債務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及票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對其另依承攬契約請求同一給付部分更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Y0000000│90.03.15│90.03.15│358115│││東高雄分行│││││├──┼────────┼─────┼────┼────┼───────┤│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Y0000000│90.04.12│90.04.12│350000│││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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