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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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擔任債務人 陳明 源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參拾捌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採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詎約定之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欠本金捌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屆期無法繳納,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被告借款餘額及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捌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紙、查詢單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案外債務人 陳明源 等共同投資過凱旋門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過該公司之債務保證人,但卻未曾擔任過案外債務人陳明源個人之債務保證人,而有關被告前投資凱旋門建設公司之股權,被告早已讓渡予陳明源夫妻,此分別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案外人 王文讀 先生當見證人之讓資書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具致陳明源之聲明書各一份足憑,而有關後來被告業已解任凱旋門建設公司之債務保證人,未再保證該公司借款之事實,亦有原告覆函一份可稽,是以有關本件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連帶保證債務人陳明源向原告借款九百三十八萬元...,依法應連帶清償云云,恐與事實有所出入,豈能遽以採信。再者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明源及其妻 陳吳金鶯 女士目前仍分別擁有數筆不動產,經鑑估之價值合計有二千多萬元,此事實當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今竟放任陳明源夫妻二人之前開龐大價值之不動產等財產而不予追償,反另具狀起訴向無辜被告索償,殊欠公允,且有悖情理,根本不能令人信服,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讓資書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新化一九二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紙、查詢單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亦自承前揭借據上被告甲○○之簽名確為其自己所簽署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未保證債務人陳明源本件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新化一九二號函影本一紙,固堪為其並未擔任凱旋門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被告對主債務人陳明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三十八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核與凱旋門建設公司無涉,是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憑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對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捌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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